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怡君、鄭璞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鄭璞如 林曉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柒仟元及美金參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就原利息起算日民國110年11月1日減縮為自112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均煜自106年起迄110年間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480萬元及美金31萬7450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甲1至甲5、附表二編號甲6至甲17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嗣林均 煜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系爭借款。詎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 死亡,被告為林均煜全體繼承人,系爭借款屆期仍未獲清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0萬元及美金31萬7450元,及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據雖經林均煜親自簽名、用印,但仍不具備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本身無資力貸與金錢予林均煜,其所為匯款全係林均煜使用原告帳戶所為之資金調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經林均煜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訴外人林均煜(原名為林楷迪)已於110 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2 人為林均煜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幣帳戶)匯款1400萬元至林均煜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該匯款申請書有記載「換匯朋友帳戶」之字樣:㈢林均煜生前於106 年3 月10日將上述款項1,400萬元換匯為美金45萬元,並於同日匯款美金45萬元至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RC公司)之海外帳戶;RC公司嗣於同年月31日再將其中美金38萬9955元(另行支付郵電費美金10元)匯款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OBU帳戶(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OBU帳戶),並於匯出匯款申請 書記載其用途為「還款」;㈣原告依序於110 年6 月30日、7 月5 日、7 月6 日、7 月7 日自其系爭台幣帳戶各匯款20 萬元,合計匯款80萬元至林均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㈤林均煜生前曾於110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承諾於111 年12月31日還款。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印鑑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㈥原告曾於如附表二編號甲6至甲17所 示匯款日期,先於106 年5 月25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皇家精緻國際有限公司即Cruise Worldwide Co.,LTD公司(下稱CW公司);嗣於107 年1 月16日至109 年1 月20日先後匯款美金21萬7450 元至RC公司;㈦林均煜生前於109 年4 月30日至 000 年00月0 日間陸續匯款674 萬3000 元至原告系爭台幣 帳戶;㈧林均煜曾於91年11月4 日至105 年2 月4 日擔任RC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為100 萬元;林均煜嗣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讓與訴外人即其姊林紅琪,並於105 年2 月4 日起由林紅琪擔任RC公司之負責人;另CW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呂麗齡,而非林均煜,但CW公司與RC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並有卷附戶籍資料、匯款申請書、換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借據、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64、16、144、278-290、18、146-148、44-46、20-42、398-400、414-420、404-406),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林均煜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借貸關係?㈡林均煜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若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據上所載各項借款,林均煜與原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林均煜生前曾於110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書明於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甲1至甲5、附表二編號甲6至17所示),並於每筆 借款逐筆記載「收訖無誤」及承諾於111 年12月31日還款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系爭借據經林均煜記載其內心意思及陳述之內容,性質上屬勘驗文書,且足以證明原告與其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該借據既有形式上證據力,並經林均煜在系爭借據表明收訖借款之意旨,則系爭借據關於原告與林均煜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滿足消費借貸契約所應具備之要物性等節,具備實質之證據力,系爭借據所表彰原告與林均煜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林均煜常年配戴眼鏡,但其簽立系爭借據當時未戴眼鏡,亦未詳細閱讀借據內容,及口述確認各項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利息等事項,更無人宣讀、解釋以證明林均煜確實瞭解系爭借據之內容及其意義,難認系爭借據具備實質上之真正等情。經查,原告提出林均煜簽立系爭借據過程之錄影光碟(檔名「借據」),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如下:「㈠由0分0秒至0分20秒:林均煜面前放 置已事先擬好內容之系爭借據,該借據僅有當事人及立據人、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簽立日期尚未填載。㈡約0分20秒時:原告吳怡君詢問林均煜:現在在簽什麼?㈢約0 分21秒至33秒時,林均煜稱:本人歷年跟吳怡君小姐借 款,所以現在特立借據以資憑證。說畢即開始在借據上親自簽名並自行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立據日期。約至1分34秒書寫完畢。㈣約1分34秒時,林均煜自行拿起在旁之印章,自行在系爭借據上親自蓋章(2 分16秒至2 分36秒,期間有護理人員在場幫林均煜調整點滴)。㈤約2 分40秒時,錄影者請林均煜在系爭借據蓋騎縫章,林均煜親自在系爭借據騎縫處蓋章。㈥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林均煜之意識清楚並瞭解所簽文件之內容為借據,且在其上親自簽名用印。」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參以系爭借據字跡工整,使用字體及字型大小並 無不適於閱讀之情形,林均煜於簽立系爭借據過程中,明確以口頭陳述該借據之內容為其歷年向原告之借款,其於系爭借據騎縫處蓋章之位置緊鄰各筆借款明細及計付利息之約定,徵以林均煜意識清楚並瞭解所簽文字之內容為借據等情,足見林均煜簽立系爭借據時具有完整之認知及表達能力,並明瞭系爭借據之內容及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無固定收入,係由林均煜按月支付其15萬元供其生活花用,並無貸與林均煜系爭借款之資力等語。但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0樓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福德街房 屋),約定買賣價金1650萬元,買受人於106年3月6日匯 付尾款1461萬6429元予原告乙情,有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交易文件及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90頁)可佐。另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5日匯付原告70萬元乙節,亦有系爭台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足認原告並非全無籌措金錢以支應林 均煜所需借款之能力。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系爭福德街房屋之資金可能來自林均煜等語,但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無借款資力等語,亦無可取。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台幣帳戶及系爭OBU帳戶均為林均煜借用供 己調度資金使用等語。然查: ⑴系爭台幣帳戶及系爭OBU帳戶均以原告名義開立,已足表 彰該二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且由附表一編號甲1 匯款係由原告親自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另原 告簽名亦為系爭OBU帳戶留存印鑑之一,原告得以簽名 方式自系爭OBU帳戶匯款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2至42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台幣帳戶及系爭OBU帳戶內之金錢均具有管領力。 ⑵原告於106年3月8日匯款1400萬元予林均煜(即附表一編 號甲1),該匯款申請書記載「換匯朋友帳戶」之字樣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林均煜續於106 年3 月10日 將上述款項1400 萬元換匯為美金45萬元,並於同日匯 款美金45萬元至RC公司之海外帳戶;RC公司嗣於同年 月31日再將其中美金38萬9955元(另行支付郵電費美金10元)匯款至系爭OBU帳戶(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 另於同日將美金6萬元匯至美國德州LIVING NEST,LLC(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被告雖執此抗辯若為尋常借貸 ,應真實記載匯款原因為「借貸」,且無短期內匯往海外旋再匯回原告之可能性,LIVING NEST,LLC高階管理 人員與原告同姓氏,應為原告親屬,林均煜應係為原告之利益,代為將新臺幣換為美金,以供貸或投資該公司,均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但原告在匯款申請書記載該匯款用途為「換匯朋友帳戶」,適符合林均煜後續將該筆1400萬元換匯為美金之情形。而原告106年3月8日匯 款1400萬元予林均煜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出售系爭福德路房屋所得,業如前述,該1400萬元縱有部分金額回流至系爭OBU帳戶,只能說明林均煜自原告調度1400萬元, 以匯交美金予RC公司,RC公司嗣後將林均煜調度之款項匯至系爭OBU帳戶等節,尚不能證明原告將系爭台幣帳 戶或系爭OBU帳戶借予林均煜使用乙情。另被告僅以LIVING NEST,LLC高階管理人員與原告同姓氏,臆測RC公司將美金6萬元匯與LIVING NEST,LLC係因林均煜代原告為投資或借貸,均無可採。 ⑶本院依被告聲請,按被告陳報林均煜生前可控制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比對系爭台幣帳戶及系 爭OBU帳戶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與林均煜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製成表格(下稱系爭往來表,即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其中數字1代表林均煜系爭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數字2代表林均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帳戶、數字3代表林均煜中國信託羅東分行帳 戶、數字4代表林均煜新光銀行帳戶;數字5代表系爭OBU帳戶與被告113年4月22日陳述意見狀第一(一)點所 示3筆交易具有相同表示之交易明細〈此三筆交易共通之 表示包含轉出入帳號之尾數均為046、備註開頭均為AHAY,見本院卷二第226、236頁〉)。經查: ①被告抗辯系爭往來表顯示系爭台幣帳戶於110年8月25日轉出2萬2000元至林均煜合庫帳戶後,又於110年8 月27日自林均煜中國信託帳戶回流系爭台幣帳戶;林均煜110年9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入7萬5000元至 原告系爭台幣帳戶,該台幣帳戶於同日轉出相同金額至林均煜新光銀行帳戶,另林均煜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每月匯款9至15萬元至原告系爭 台幣帳戶,累計121萬元,其後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由系爭台幣帳戶每月轉回20至25萬元,總金額為105萬元,期間無相關轉支,兩者金額 僅稍有差距,系爭台幣帳戶實係供林均煜日常調度資金使用等語。但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被告亦不爭執林均煜生前會提供原告生活費用乙節,則被告僅擇取系爭往來表前開2筆2萬2000元、7萬5000元之交易紀 錄,以及林均煜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每月匯入9至15萬元至系爭台幣帳戶等情,即謂系爭 台幣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為林均煜自有之資金調度,尚屬遽斷,為無可採。 ②被告又抗辯林均煜於110年4月5日透過RC公司返還美金 38萬9955元(因匯差之故,最終金額為38萬9941.79 元)至系爭OBU帳戶,及於110年6月11日利用系爭OBU帳戶匯款予被告林曉繁,亦曾於106年6月30日至000 年0月0日間合計匯款美金32萬8315.97元至系爭OBU帳戶,可見系爭OBU帳戶係專供或常供林均煜使用,林 均煜只是調度資金時短暫經過系爭OBU帳戶等語。但 系爭往來表中有關系爭OBU帳戶內之各筆金錢往來, 均非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標的款項(即系爭借款),原告就借貸標的以外之款項有無自由支配之能力?該等款項之實質管領人為何人?均與本件原告與林均煜就系爭借款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無必然關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借款為林均煜利用原告帳戶短暫停留之資金調度等語,仍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原告對系爭台幣帳戶及系爭OBU帳戶內之金錢 具有管領力,被告僅執上開二帳戶中部分之金錢往來情形,抗辯系爭台幣帳戶及系爭OBU帳戶均為林均煜借用 供己調度資金使用,系爭借款為林均煜調度之資金等語,尚非可採。 ⒍被告再抗辯附表二編號甲6至甲17所示各筆借款之受款人為 CW公司及RC公司,均非林均煜;另提出林均煜110年9月25日書立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抗辯該遺囑並未提及原告與林均煜間之借貸關係,可見原告與林均煜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林均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雖非CW公司及RC公司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㈧),但借款人指示貸與人直接將借得款項匯至第三人特定帳戶,以為縮短給付,於交易實務並非罕見,無從以借款人非受款人乙節,推認借款人與貸與人間不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依該遺囑第一點「上開房屋貳間及所有土地,出售後先清償銀行等一切負債再分配之。」亦未詳列各項債務明細以觀,該遺囑有無提及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該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⒎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與林均煜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屬有據,可資認定。 ㈡林均煜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若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與林均煜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林均煜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借款即1480萬元及美金31萬7450元,即屬可採。 ⒉茲就被告抗辯已清償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乙1、乙2部分 被告抗辯林均煜於106年3月8日收受原告匯入1400萬元 後,於106 年3 月10日將上述款項1400 萬元換匯為美 金45萬元,並於同日匯款美金45萬元至RC公司之海外帳戶;RC公司嗣於同年月31日再將其中美金38萬9955元(另行支付郵電費美金10元)匯款至系爭OBU帳戶(見不 爭執事項第㈡㈢點),另於同日將美金6萬元匯至美國德 州LIVING NEST,LLC(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林均煜為原告利益貸予或投資美金6萬元予LIVING NEST,LLC,另RC公司匯款美金38萬9955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性質/ 用途欄記載「還款」(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上開2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乙1、乙2部分)皆為林均煜返還之款項等語。惟RC公司係接受來自林均煜之金錢,RC公司嗣後將林均煜調度之款項以「還款」之名義匯至系爭OBU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均煜將RC公司返 還予其之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其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即難認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至於原告應否返還該筆款項,則屬另一問題。另被告就RC公司將美金6 萬元匯與LIVING NEST,LLC係因林均煜代原告為投資或 借貸乙節,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抗辯林均煜已清償附表一編號乙1、乙2所示金錢,均無可取。 ⑵附表一編號乙3、乙4、乙5部分 林均煜雖依序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日、109年5 月4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系爭台幣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然單憑金流之情形無從 認定匯款之真正原因,被告僅以備註欄分別顯示「?借款」、「?款」、「?借款」,實為「返還借款」、「還款」、「返還借款」,但因林均煜使用簡體字致無法顯示原始文字等語,抗辯上開3筆匯款均屬林均煜之還 款等語,自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乙6、乙7部分 林均煜依序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3日匯款124萬3000元、100萬元予原告,備註欄則記載「返還借款」 (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原告雖主張前者為林均煜 返還其代墊之醫療費用,後者為林均煜為規避贈與稅,而以返還借款為名義所為之贈與,且系爭借據均未將上開2筆款項扣除,可見該2筆款項非供清償系爭借款所用等語,並提出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累計123萬7562元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64頁)。惟原告上開主張之匯款原因,核與備註欄記載「返還借款」之文義顯然不符,且原告就該筆124萬3000元匯 款原因,先陳述係代墊林均煜醫療費用,後改稱林均煜係為返還110年6月11日向其借貸用以匯款予被告林曉繁之美金7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再改回代墊醫療費用等語,前後互不一致,已難採信。林均煜於系爭借據雖未將該2筆款項扣除,但依系爭借據「三、本 人林均煜同意將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欠款,並 同意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欠借款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頁)意旨,僅能認屬清償期之約定,即林均煜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但不能推認 林均煜於110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有與原告結 算至系爭借據簽立日時全部未清償款項之意思。遑論林均煜110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日期更在系爭 借據簽立日後。此外,原告亦未陳明其與林均煜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抗辯林均煜已清償附表一編號乙6、乙7合計224萬3000元(計算式:124萬3000元+100萬元=224萬3000元),應屬有據。 ⑷附表二編號乙8至乙10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往來表所示,林均煜依序於106年6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9年9月2日匯款美金27萬9990元 、美金3萬元、美金1萬8325.97元至原告系爭OBU帳戶,合計美金32萬8315.9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乙8至乙10所示),以清償系爭借款。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3筆匯款經林均煜指示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之事實,即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扣除林均煜已清償224萬3000元後,為1255萬7000元(計算式:1480萬元-224萬3000元=1255萬7000元)及美金31萬7450元,並得加 計自112年1月1日(即系爭借據所載約定清償期111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林均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5萬7000元及美金31萬7450元,及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清償方式 編號 甲1 106年3月8日 1400萬元 106年3月27日 美金6萬元,折合1794萬4000元 林均煜為原告之利益,貸予或投資LIVING NEST,LLC美金6萬元 乙1 106年3月31日 美金38萬9955元,折合1169萬851元 林均煜透過RC公司匯款美金38萬9955元至原告OBU帳戶 乙2 109年4月30日 200萬元 林均煜匯款至原告系爭台幣帳戶 乙3 109年5月1日 50萬元 同上 乙4 109年5月4日 200萬元 同上 乙5 甲2 110年6月30日 20萬元 甲3 110年7月5日 20萬元 甲4 110年7月6日 20萬元 甲5 110年7月7日 20萬元 110年10月19日 124萬3000元 林均煜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 乙6 110年11月3日 100萬元 同上 乙7 合計 1480萬元 2022萬7851元 附表二(幣別均為美金)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清償方式 編號 甲6 106年5月25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27萬9990元 林均煜匯款至原告系爭OBU帳戶 乙8 107年12月4日 3萬元 同上 乙9 109年9月2日 1萬8325.97元 同上 乙10 甲7 107年1月16日 3萬元 甲8 107年2月12日 4萬9200元 甲9 107年2月22日 3萬8000元 甲10 107年6月27日 2萬2000元 甲11 107年8月13日 2萬2100元 甲12 107年8月28日 9900元 甲13 107年12月10日 3萬3000元 甲14 108年7月10日 5850元 甲15 108年9月6日 900元 甲16 108年10月28日 2500元 甲17 109年1月20日 4000元 合計 31萬7450元 32萬831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