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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瀞儀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玠年
即被告
陳俊傑
即被告
鄭惠文
即被告
蘇翠華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逸民
聲請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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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翁加定
即原告
黃薰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勘驗現場照片,乃聲請人私人領域照片,相對人等要求閱覽勘驗照片,目的僅係探查聲請人等之隱私,以借題發揮,無端向建管單位檢舉並引發案外案,為恐節外生枝,加劇社區住戶間之衝突,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聲請人所陳報之勘驗現場照片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固得以作為限制之依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法院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如准許當事人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固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惟此不予准許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閱覽之限制,須在不影響辯論權之前提始得為之,若涉對造辯論權之行使,即不得予以限制,再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應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適用,乃以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法定空地,於回填土區搭建倉庫使用、加裝鐵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將法定空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聲請人則抗辯其等並未使用相對人指稱之法定空地。

㈡、聲請人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照片,無非係以系爭照片所拍攝者乃聲請人私人空間,如准閱覽,恐相對人據以借題發揮、無端檢舉等語為據。然審諸聲請人既否認占用法定空地,相對人為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始聲請法院到場履勘測量,而系爭照片乃法院到場確認聲請人就地下一、二層空間使用狀況之紀錄,堪認系爭照片核與本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直接關係,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影響原審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是系爭照片與本案待證之事項具有關聯性,為本件訴訟有關之卷證資料,屬於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若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將妨礙相對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限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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