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顧啓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啓東 洪佩君 楊培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 被 告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已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此觀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明。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水江,嗣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變更為紀宗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 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2-174頁),惟紀宗明同時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故原告於113年1月5日具狀,以組成其審計委員會 之全體獨立董事顧啓東、洪佩君、楊培傑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2-163頁),核與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陳稱,其為 原告之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62-6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上市公司,被告為其法人股東且擔任董事。被告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0月0日間買賣被告股票共計1,406萬股,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依法計算獲有短線交易價差新臺幣(下同)2,654萬7,517元。為此,爰依證交法第157條規定提起本訴,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短 線交易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萬7,51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之前為恆興利豐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公司)之關聯公司,並為恆興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間之借款債務提供擔保,惟因109年間原 告股票價格下跌致擔保品不足,被告遂於109年3月17日將所持有原告股票辦理設質予安泰銀行。嗣原告股價持續下跌,致前開設質予安泰銀行之原告股票於111年5月3日起連續12 個營業日被安泰銀行賣出,此非自願或自發性賣出股票,與證交法第157條規範之「賣出」行為態樣不相符合,又前開 賣出股票之主體為恆興公司而非被告,買賣兩端之主體並非同一。另111年7月底,原告股價多日跌停,當時原告代表人董事之偉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持有並設質予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之原告股票,如遭斷頭,因斷頭交易處分期間恐長達1個月餘,有造成證券市場重大 衝擊及損害市場投資人權益之虞,被告遂自行額外出資購買京城銀行於市場處分之原告股票,是被告買進原告股票,係為維護原告股東之權益及證券市場秩序,與同條規定規範之「買進」行為態樣並不相符。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3日至 同年111年0月0日間之買賣行為,並無證交法第157條短線交易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 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 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投保中心112年6月30日證保法字第1120002527號函及所附歸入權參考明細表、原告111年5月及8月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6-22頁、第28-31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1月29日保結投字第1130000845號函及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0頁、第226-227頁),則原告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於取得原告股票6個月內出賣系爭股票之 所得利益應歸屬原告,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2.被告固辯稱並非自願或自發性賣出原告股票,與證交法第157條所欲規範「賣出」行為態樣不符,不致影響投資人對股 價行情之判斷,或造成股價不當之波動或扭曲,事後買進原告股票,亦係基於維護原告股東權益立場,併維護證券市場秩序,與該法所欲規範「買進」行為態樣亦不符,且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7月12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函釋,明確排除未具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使短線交易之規範對象限縮於買賣時皆具備內部人身分者,採取兩端說,而本件賣出原告股票之主體為恆興公司並非被告,買賣兩端之主體並非同一,應無該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查: ⑴按我國股票市場屬於淺碟型市場,市場規模較小、投機性強,易受消息面之影響,鑒於散戶取得市場資訊相對不容易及緩慢,為維護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更應嚴格禁止內部人或大股東之短線交易行為,不論內部人或大股東交易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亦不論其交易是否有正當合法之目的,均有「歸入權」之適用。且歸入權之行使,性質上並非僅為填補公司之損害,實含有懲罰之因素,係為因應證券市場特殊領域之高度技術性立法,運用一粗略而實際的方法,使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無法保有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違法內部人交易的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其立法技術,乃是使用最簡易的機械方法,即原告(公司或其股東,而非主管機關證管會)毋庸舉證證明內部人確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只要其買入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入)之行為相隔不超過6個月,其 利益即得被請求歸屬於公司。亦即本條之規定乃採用粗略實際的認定方式、機械式之適用法律,並輔以嚴格之利益計算,剝奪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可能獲得之任何利益,以杜絕僥倖,達到間接禁止內部人對所屬公司股票從事頻繁之短線交易而損及投資人之信心,並建立健全之資本市場秩序,故在已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情形下,無論內部之人從事短交易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均在所不問。復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中,亦未見有被告抗辯之前揭條件。是被告以並非自願性賣出原告股票、事後係基於維護原告股東權益立場而買進原告股票、無害市場交易安全,辯稱無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本件賣出之原告股票固係被告為擔保恆興公司對安泰銀行之債務而提供予該行設質之擔保品,後遭安泰銀行實行質權而賣出,此有集保公司113年1月29日保結投字第1130000845號函及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安泰銀行113年3月12日(113)安營支字第113700003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00頁、第226-227頁、限閱卷),惟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屬證交法第157條所定之「賣出」範圍,此觀金管會112年6月30日 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令自明(本院卷第288頁),是 本件賣出原告股票之主體仍為被告,而非恆興公司。據此,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兩端之主體並非同一,而無證交法第15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㈡次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法定利息」,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復規定:「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此即所謂「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乃為防止內部人在計算利益之方法上取巧,規避本條文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前述投保中心112年6月30日證保法字第1120002527號函所附歸入權參考明細表為據,依「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計算後,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3日至111年0月0日間買賣原告股票之獲利總計為2,654萬7,517元(計算內容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及請求自本件短線交易列入計算價差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即11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54 萬7,51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