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潘逸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雷允中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雷玲玲 雷琪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9分之2;另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崇偉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47052351分之45752808、247052351分之201299543; 崇偉營造公司名下尚單獨所有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原告為 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崇偉開發公司為崇偉營造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與系爭土地等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由原告取得附圖「原告分割方案㈡」編號甲部分,被告取得附圖「原告分割方案㈡」 編號乙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89年 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都市更新,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劃入都市更新範圍,實施者為訴外人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於更新單元內積極整合相關權利人,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均同意參與都更,並簽有有「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案在104年9月30日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完備相關法定程序,並取得法定門檻之同意比例,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中,是系爭土地因都市更新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就被告所知,系爭土地旁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鋰(下稱黃鋰)並不同意 與崇偉建設公司合建,且亦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更計畫並劃入都更範圍,而系爭土地不可能跳過000地號土地與崇偉建 設公司合建,原告執合建原因作為原物分割並由其取得全部所有權,係屬無稽。 ㈡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因土地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地為被 告3人先父母遺留之祖產,合計持分占5分之3,占持分之多 數,故被告3人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亦同意原物分割 繼續維持5分之3共有關係,被告3人願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並以償金補償原告。倘鈞院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請求由被告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原告 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內湖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歸屬情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5月20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36004237號函檢送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4-380頁),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㈣系爭土地之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共26人所共 有;南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東 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鋰;000地號土地東側為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崇偉營造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92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雷玲玲、雷琪玫主張其同意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市更新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96頁),另依聖得福公司檢送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相關資料及合建契約(本院卷二、三、四),聖得福公司已就000地 號、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西部區域總計64筆土地 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其中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總計獲得 其中包含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在內共19位共有人、面積比例65.26%之同意合建;關於西南側00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 全部地主同意合建;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地主黃鋰 同意合建,是系爭土地除南側000地號土地外,其東西兩側 土地之大部分地主均與聖得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市更新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主張聖得福公司已撤回其都市更新申請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7、528頁筆錄),但據被告陳稱:聖得福公司的都更案是撤回,但董事長是說物價上漲,本來鋼材是採用SRC,是否要改用RC材料,現在是針對這部分再討論,鋼材 變更,還在討論中,聖得福公司給的資訊是還會繼續蓋下去,崇偉提出的都更條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527、528頁筆錄),可見聖得福公司雖將都市更新申請案撤回,惟未放棄與相關地主繼續合建,被告仍傾向與聖得福公司辦理合建事宜。 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並無共識,本院審酌被告同為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基於土地利用及所有同一考量,及系爭土地如合建開發,被告雷玲玲、雷琪玫願就系爭土地與相鄰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參與聖得福公司之合建案,使 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家族所有,有其一定之情感依存,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如開發時傾向與聖得福公司合建意願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3 人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㈥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價值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0-74頁),系爭土地價值5,700萬元。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應各補償原告760萬元(計算式:5,700萬x2/5x1/3=760萬)。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各補償原告760萬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24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原 告 潘逸學 五分之二 2 被 告 雷允中 五分之一 3 被 告 雷玲玲 五分之一 4 被 告 雷琪玫 五分之一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被 告 雷允中 三分之一 2 被 告 雷玲玲 三分之一 3 被 告 雷琪玫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