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沁玲、歐于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沁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歐于穎 陳語彤 王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歐于穎 、陳語彤、王皓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嗣追加 黃若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後為:㈠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2,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語彤 、黃若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若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25頁)。嗣後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3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對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請求返還所受價金給付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貳、一、㈣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關於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 原追加聲明第2、3項之請求部分,原告已將上揭民事一部撤回狀送達被告歐于穎、黃若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0至172頁)在卷可按。 被告歐于穎、黃若淳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部分,則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關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于穎、王皓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于穎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係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詳公司,已於111年1月11日解散)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為業,而被告陳語彤係以銷售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被告陳語彤知悉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無替原告轉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陳語彤於109 年6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某日止,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夠,一再慫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一),而被告歐于穎則任憑被告陳語彤假借使用鼎詳公司名義取信于原告,並為進貨、收款、開立發票等行為,對於被告陳語彤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提供極大助力,令被告陳語彤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並與被告陳語彤朋分所得利益。嗣因被告陳語彤遲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原告始悉受騙,被告陳語彤雖退還108,000元,原告仍受有21,86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968,000元–108,000元=21 ,860,000元)。 ㈡被告王皓泰係以代銷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其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4、5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合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 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 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 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7,1張編號不詳)(下稱系爭商品二),嗣因被告王皓泰遲 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原告始悉受騙。 ㈢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如何算定,應就被害人個別財產觀察,抑或整體財產評價,論者莫衷一是。若從個別財產觀察,原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評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斷標準,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因此,倘原告非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絕無可能在已持有甚多同類型商品之情況下,再購買鉅量之殯葬商品,甚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支付價金,縱原告客觀上取得系爭商品一、二,然購買該等商品對原告無任何主觀上之意義,甚因花費鉅資造成負債累累之財務困境,原告主觀上之付出與所得不平衡,應認原告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仍受有損害。 ㈣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買賣契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存懷疑,非確 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遭被告詐欺,爰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月15、1 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分別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撤銷,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自應返還各自受領之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並附加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語彤則以: ㈠伊從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以完成殯葬商品交易,亦從未對原告傳遞任何「要協助為其出售手中殯葬商品」、「有買家要購買其手中殯葬商品」、「需加購塔位才能達到節稅門檻」等話術來完成交易,伊僅單純居間銷售殯葬商品,從未承諾要為原告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㈡原告係出於投資動機購買殯葬商品,且原告均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該訂單備註欄上載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價有別。投資收益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其後附之「申購產品注意事項」第6點亦載明「本申購標的物永久 使權不限於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惟投資價格與現貨使價用有別。投資型申購者應充分瞭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申購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可能致之風險或損失自負其責」等語,而原告智識能力並無缺陷,所購買之塔位數量眾多及總價高昂,其理當能預見購買塔位等投資型商品日後仍潛存無法銷售獲利之風險,絕無不知任何投資均蘊有風險之理。 ㈢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均附有鼎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等商品均為可在市面上流通、可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原告取得該等商品,客觀上受有商品價值之利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至少應扣除系爭商品一之客觀價值。原告主張之「目的欠缺理論」,係出自刑事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究為「整體財產利益」,抑或「個別財產利益」之爭論,並非用於侵權行為制度下,關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是否欲扣除受領商品利益(即損益相抵)」之判斷。 ㈣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之交易對象為鼎詳公司,伊僅係居間之業務員,僅賺取鼎詳公司給付之佣金,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者應為鼎詳公司。又原告早於110年8月2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時,即表達自己遭到「王皓泰」及另一位「陳小姐」詐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於110年9月16日製作筆錄前,已自我認知並發覺遭被告詐騙,且已計算受騙金額及備妥提告證據,在員警告知誣告罪風險下,仍堅定表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故原告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7月12日為準,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歐于穎、王皓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之 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或是詐欺不法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被告陳語彤與被告歐于穎部分: ⑴被告歐于穎於附表所示期間,為鼎詳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語彤靠行在鼎詳公司,而被告陳語彤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推銷殯葬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1,968,000元),因而取得附表「交易標的」欄之殯葬商品(指塔位權狀或骨灰罈【琉璃生命寶座】,即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下 稱另案刑事第二審)詐欺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歐于穎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及鼎詳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15639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語彤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夠,一再慫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購買取得附表「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否認。惟查:原告前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具結後供稱:在本案之前我與陳語彤並不認識,是陳語彤在109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幫我出售我手中的塔位,有人要向我買,陳語彤跟我說她後面有1位大老闆,大老闆因為要捐贈和節稅,所以 叫我買,陳語彤說我的殯葬商品不夠,一定要結合很多才可以賣,陳語彤每次都說我買不夠,他們需要很多,我會越買越多,是考量我已經投下去的錢,希望能夠完成交易,我購買的錢大部分是以臺中的房子去抵押,還有我的保單去借錢,我想說馬上就可以把我的殯葬商品賣掉,因為陳語彤承諾會將我手上原有的殯葬商品一併出售,我沒有要賺錢的意思,我只想把我手中以前的殯葬商品趕快賣出去,我已經70幾歲了,不要留這些殯葬商品,我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販售,就是要透過陳語彤,才有辦法賣出去,所以我一直相信陳語彤等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訴字卷第241至246頁筆錄);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偵訊中所陳稱:陳語彤一直說數量還不夠,要我繼續買,還說買塔位還可以捐贈,說有人要買我的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我本來有很多這些殯葬商品,如慈恩園塔位等語前後相符(見偵4132卷二第11、99、101頁 筆錄)。參以附表所示交易標的,其中自編號3所示交易開 始,原告花費鉅資一再重複購買同樣的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及琉璃生命寶座,確實與原告上揭所主張被告陳語彤一直說數量不夠,要再加買到足夠數量才能轉賣的情形相合,且如附表所示,原告一再出資重複購買相同商品提高手中持有數量之交易模式下,可見原告所為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又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叫我幫她賣好一點價錢(見偵4132卷二第117頁筆錄);於另案刑事第一審 時亦稱:就我所知,原告她手中的殯葬商品有至少70、80個,原告希望我幫她處理原有的殯葬商品,我有跟原告說可以幫她問問看等內容(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訴字卷第305頁 ),可見原告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為數已經不少的殯葬商品之意思,亦與原告主張相合。益徵原告所為主張應與事實相合可採。且被告陳語彤並因而經另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此亦有另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 ⑶而依據另案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包含被告陳語彤陳述、被告歐于穎陳述以及原告供述,並參酌祈居公司與鼎詳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見偵4132卷二第43至50頁)可供認定祈居公司授權鼎詳公司銷售骨灰罐、天境福座建物內納骨設施產品,及附表所示書證等,可見該銷售模式為由供應商即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權狀發狀單位)、慧靜興業有限公司(骨灰罐受寄保管方)及祈居公司授權鼎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歐于穎)銷售,並開立鼎詳公司發票,而由被告陳語彤靠行鼎詳公司對原告進行銷售,且買賣關係成立後,由鼎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透過業務陳語彤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被告陳語彤指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 ⑷本件被告陳語彤向原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價格數量係由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陳語彤指示,如附表所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如附表「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而完成買賣交易,雙方皆已「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品一等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且各該交易又都有鼎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此確實取得附表所示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權利)。即使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語彤經由對於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交易總金額25%之佣金(5,492,000 元),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一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本件原告遭受出賣人即本件被告陳語彤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陳語彤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取得之系爭商品一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總額,即無法認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陳語彤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⑸原告雖主張: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若從個別財產觀察,原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評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斷標準。惟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產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應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者相比較所產生之差額,即所謂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差額說」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言第二冊第216至217頁參照)。是原告上揭主張從個別財產觀察認定侵權行為損害並非足採,而如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總體財產損失之判斷標準,將導致損害認定之不確定性,顯非公平。 ⑹另就被告歐于穎部分: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供稱:我如果有銷售出去,我就會去找鼎詳公司拿貨,但我也可以找其他家公司拿貨,所以我不算是鼎詳公司底下的員工等語明確(見偵4132卷一第12頁筆錄)。又原告於另案刑事第一審證稱:過程中都只有陳語彤一人與其見面,沒有其他人共同推銷的情形;且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原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接洽,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歐于穎有實際參與遊說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商品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陳語彤靠行鼎詳公司,被告歐于穎當時為鼎詳公司負責人,且因被告陳語彤對原告之銷售取得分潤,但依據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並無法證明鼎詳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開立發票等交易係屬異常交易,是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歐于穎對於被告陳語彤詐術之實施有所認識,或是有幫助之故意。而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據此撤銷刑事第一審對於被告歐于穎認罪科刑,判決無罪。何況,就此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則依上揭法律意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尚難認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王皓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皓泰靠行在曾國杰所經營之日騰公司當業務員,銷售殯葬商品以抽取佣金,其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4、5 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合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交付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7,1張編號不詳)即系爭商品二等情,業經訴外人即曾國杰陳述明確, 且為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日騰公司統一發票(見偵4132卷二第201頁)、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03至233頁)、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同上偵卷第237至267頁)存卷可查,且被告王皓泰並因而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亦有另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參酌以上被告陳語彤相同的殯葬商品交易模式與結構,則被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後,由日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透過業務王皓泰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業務王皓泰之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則本件被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價格數量係由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王皓泰指示,交付現金,作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而完成買賣交易,雙方皆已「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且該交易有日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此確實取得系爭商品二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權利)。即使依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王皓泰經由對於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800,000元之佣金 ,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如系爭商品二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本件原告遭受出賣人即本件被告王皓泰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王皓泰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取得之系爭商品二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價金總額,即無法認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王皓泰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詐欺之人即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買賣契約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月15、1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及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惟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8月2日已分別對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提出詐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2件可按,是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已分 別發現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5、16日始行撤銷遭詐欺所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 之規定,該撤銷權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買賣契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 存懷疑,非確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遭被告詐欺等情,惟原告確實於110年8月2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王皓泰交易過程外,已明確表示經由警方找其解釋後發現被騙了,並對詐騙其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另於110年9月16日製作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陳語彤本件各次交易過程細節外,並對被告陳語彤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此有警詢筆錄2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是原告主觀上已認知並發覺遭被告2人詐騙,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無法作為對 原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分別關於系爭商品一、二之買賣契約,雖為原告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締結,但因除斥期間已過,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則因該等買賣契約為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取得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價金2,186萬元及遲延利息、36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不當得利),請求⒈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事實一,即甲、被告陳語彤經手之買賣狀況): 編號 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交易標的 相關證據 1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某處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皇城琉璃生命寶座3個(AC000000-AC004621號)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1頁)、現金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9頁)、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書(同上偵卷第6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21至125頁) 2 於109年6月30日12時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20萬元至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頁)、統一發票(同上偵卷第71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3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偵4132卷一第127至166頁) 3 於109年8月7日11時3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70萬元;同日時32分許匯款270萬元(以上合計54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1個(AC000000-AC004057)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偵4132卷一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7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67至177、219至22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179至218頁) 4 於109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62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40個(AC000000-AC00343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5之金額,同上偵卷一第73頁) 5 於109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50萬元、同日13時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1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匯款150萬元、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以上合計75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6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229至279、333至35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81至332、361至388頁) 6 於110年3月12日,在鼎詳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0個(AC000000-AC003904) 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7、8之金額,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389至40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09至428頁) 7 於110年3月15日10時2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2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132卷一第65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8 於110年3月16日匯款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匯款18萬元、中信銀匯款15萬元(以上合計153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65頁)、中信銀收據(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9 於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交付現金136萬8千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6個(AC000000-AC005081)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429至43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41至4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