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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唐一强

原告
賴事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告
李長遠

林意堂

陳可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被告李長遠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林意堂自一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分別至其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連帶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連帶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萬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應連帶給付550萬7,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長遠、陳可潔應連帶給付584萬9,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述訴之聲明更正,就被告李長遠數額未變,就其餘2位被告數額均屬縮減,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長遠自109年1月初起,加入由訴外人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長遠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洗錢等金融之工作(見本院109年度金訴225卷一第174、345頁)。

㈡、被告李長遠於109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葉鈺綺及林振國認識被告陳可潔。被告陳可潔則因亟需用錢,即應李長遠之邀由李長遠支付每月5千元報酬,於109年4月7日以其自己之名義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214頁至第224頁)並以該商號申辦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創一銀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9號卷第12至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16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第167至169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146至148頁)。

㈢、被告李長遠於109年2月起,向被告林意堂以一起做生意(3C電子產品買賣)為由,請被告林意堂設立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40頁)、登記為負責人,並申請、提供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銀行金融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給被告李長遠使用,包括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等(見本院109年度金訴225卷一第404、407頁)。

㈣、被告李長遠收受被告林意堂、陳可潔提供之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及星創一銀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等,旋即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提供給訴外人王運深、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㈤、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及星創一銀帳戶後,於109年4月4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暱稱「Abby」之人,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1時2分匯款29萬8,735元、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匯款265萬580元、109年5月26日18時28分匯款290萬元,至星創一銀帳戶(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28至31頁);於109年6月1日0時23分匯款149萬8,340元、109年6月4日12時16分匯款251萬3,030元、109年6月5日10時21分匯款149萬5,760元,至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1號卷第102至103頁),總計共1,135萬6,445元。經原告賴事炫屢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請領獲利未果,並於109年8月16日遭對方LINE封鎖後,始悉受騙(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3082卷三第197頁至第235頁)。

㈥、被告李長遠、林意堂就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550萬7,130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經查,被告林意堂依被告李長遠之指示,設立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申請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提供給被告李長遠,再由被告李長遠將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行為所用。

2、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9年6月1日0時23分匯款149萬8,340元、109年6月4日12時16分匯款251萬3,030元、109年6月5日10時21分匯款149萬5,760元至被告林意堂申設、被告李長遠提供之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並受有550萬7,130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149萬8,340元+251萬3,030元+ 149萬5,760元=550萬7,130元),有如前述。

3、於民事責任而言,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提供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為原告受有550萬7,13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被告李長遠、林意堂對原告,就550萬7,130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李長遠、陳可潔就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584萬9,315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次查,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1時2分匯款29萬8,735元、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匯款265萬580元、109年5月26日18時28分匯款290萬元,至被告陳可潔、李長遠提供之星創一銀帳戶,致原告受有584萬9,315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29萬8,735元+265萬580元+290萬元=584萬9,315元),如前所述。

2、核被告李長遠、陳可潔提供星創一銀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屬原告受有584萬9,315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李長遠、陳可潔,應連帶賠償原告584萬9,315元。

㈧、並聲明:1、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應連帶給付550萬7,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長遠、陳可潔應連帶給付584萬9,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所自認,是被告李長遠、林意堂共同侵害原告550萬7,130元,及被告李長遠、陳可潔共同侵害原告584萬9,315元,應可認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意堂,陳可潔、分別為被告李長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且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客觀上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分別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是以,被告李長遠、林意堂就原告損害之550萬7,130元,及被告李長遠、陳可潔就原告損害之584萬9,315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李長遠、陳可潔於109年12月16日、被告林意堂於109年12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可證(見重附民卷第23、29、31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連帶給付584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及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連帶給付原告550萬7,130元,及被告李長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被告林意堂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分別至其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連帶給付550萬7,130元,及被告李長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被告林意堂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分別至其清償日止,及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連帶給付原告584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為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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