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家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李長遠 陳可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遠、陳可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被告李長遠、陳可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遠、陳可潔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萬7,68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其第1項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5萬8,918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16頁民事聲明縮減暨準備一狀、第226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可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長遠參與詐騙集團,其自109年1月初起,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與訴外人王運深(下稱王運深)聯絡,負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而被告陳可潔雖得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為圖得被告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即應被告李長遠之邀,將以其名義設立之環亞國際貿易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被告李長遠使用,被告陳可潔因此從被告李長遠處獲取合計3萬3,000元之報酬。被告李長遠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將系爭帳戶轉交王運深予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使用。 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間去電原告,自稱亨達全球客服之人,訛稱匯出投資獲利,須先支付利得稅始能匯回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合計匯款185萬8,918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85萬8,918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長遠則以:對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可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李長遠、陳可潔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77號、15879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被告李長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6月;被告陳可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被告李長遠就此部分不爭執,而被告陳可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電子卷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可潔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李長遠支配,再由被告李長遠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萬8,918元,洵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遭受詐騙之金錢,其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85萬8,918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