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丹、李長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丹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李長遠 林意堂 陳可潔 崔中中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金燕 王漢魯 王世豪 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畇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長遠、陳可潔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長遠、崔中中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長遠、王漢魯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長遠、呂金燕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長遠、張畇鈜、王世豪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張畇鈜、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李長遠、林意堂、陳可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9,651元暨 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具狀追加崔中中、呂金燕、王漢魯、王世豪、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 司)、張畇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意堂、陳可潔、崔中中、王漢魯、呂金燕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其等所持有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李長遠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被告李長遠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入款帳戶使用;被告王世豪、張畇鋐則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由被告王世豪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及擔任接送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張畇鋐則提供所持有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被告李長遠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0月間以向原告訛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下列匯款,並旋遭提領一空:①陸續匯款共計1,8 64,896元至被告陳可潔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星創科技企業社);②匯 款15萬元至被告林意堂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神羅科技企業社);③匯款共計176,806元至被告崔中中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崔中中);④匯款117,9 49元至被告王漢魯所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漢魯);⑤匯款40萬元至被告呂金燕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呂金燕);⑥匯款173萬元至被告張畇鋐所提供其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可心公司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可心公司),並經被告張畇鋐 提領後直接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黃盟強(已歿),或由被告王世豪轉交予黃盟強。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長遠、林意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長遠、 陳可潔應連帶給付原告1,864,896元,被告李長遠、崔中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176,806元,被告李長遠、王漢魯應連 帶給付原告117,949元,被告李長遠、呂金燕應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長遠、張畇鈜、王世 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畇鈜、可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就上開第3至5項聲明部分備位聲明:1.被告張畇鈜、王世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畇鈜、可心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暨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畇鈜則以:伊無參與黃盟強等人之詐騙行為,與黃盟強純粹是正常商業行為,於案發前並不知悉該商業買賣行為係為詐騙集團所設局,伊自身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除被告張畇鈜具狀以前詞抗辯其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外,其餘部分,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陳可潔 、可心公司、王世豪、王漢魯等人自認,本院併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除被告張畇鈜前開抗辯外部分,均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畇鈜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73萬元至被告張畇鋐所提供被告可心公司之銀 行帳戶,且被告張畇鋐為被告可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畇鋐並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後直接轉交予詐騙集團另名成員黃盟強,或由被告王世豪轉交予黃盟強等情,既足認為真實,業如前述。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均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張畇鋐為成年人,復為被告可心公司之負責人,顯見被告張畇鋐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儲蓄、投資等資金運用之理財工具,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金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金融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金融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準此,被告張畇鋐顯非不能預見其交付被告可心公司之銀行住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交付上開被告可心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詐欺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衡以,本件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分工縝密且亟為仰賴時效,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且無信賴關係之人擔任車手工作配合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理,否則恐有因耽誤時效,致遭被詐騙之人察覺異樣、報警處理而未能遂行犯罪之虞,渠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復恐有遭取款之人侵吞,或因取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所詐得之款項,甚或致其等失風被捕。是倘若被告張畇鋐非為該詐騙集團所信任,何以該詐騙集團成員會甘冒前述詐得款項遭被告張畇鋐侵吞,或其等失風被捕之風險,而由被告張畇鋐代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鉅額現款。據上,被告張畇鋐就本件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足認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實行詐騙行為之故意,被告張畇鋐前揭所辯,本院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分別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連帶給付15萬元;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連帶給付1,864,896元;被告李長遠、崔中中連帶給付176,806元;被告李長遠、張畇鈜、王世豪連帶給付173萬元;被告張畇鈜、可心公司連帶給付173萬元;被告李長遠、王漢魯連帶給付117,949元;被告李長遠、呂金燕連帶給付40萬元,暨給付法定遲疑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又被告李長遠、張畇鈜、王世豪與被告張畇鈜、可心公司間就主文第六、七項部分,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惟因其等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宣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張畇鋐之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主文第一項部分 李長遠、林意堂 5萬元 15萬元 被告李長遠、林意堂連帶負擔3% 2 主文第二項部分 李長遠、陳可潔 63萬元 1,864,896元 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連帶負擔42% 3 主文第三項部分 李長遠、崔中中 6萬元 176,806元 被告李長遠、崔中中連帶負擔4% 4 主文第四項部分 李長遠、王漢魯 4萬元 117,949元 被告李長遠、王漢魯連帶負擔3% 5 主文第五項部分 李長遠、呂金燕 14萬元 40萬元 被告李長遠、呂金燕連帶負擔9% 6 主文第六、七項部分 李長遠、張畇鈜、王世豪、可心公司 58萬元 173萬元 被告李長遠、張畇鈜、王世豪、可心公司連帶負擔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