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友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友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蕭惠文 000000000000000 徐秀娘 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 條定有明文。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故於解釋所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時,宜限縮其範圍,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原告公司之股票而獲得價差,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行使歸入權之規定,應將其價 差利益歸於原告公司,被告上開短線交易之實行不法行為發生於櫃買中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而被告均居住桃園市,合先敘明。 ㈡雖原告起訴時稱被告實行不法行為地為櫃買中心(臺北市中正區),而結果發生地為原告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所謂結果發生地,宜限縮其範圍,乃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地,而不可謂所有相關損害發生地皆為結果發生地。然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均係因股票買賣之交易行為,致生原告公司受有應歸入原告公司價差利益之損害結果,是實行不法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為櫃買中心(臺北市中正區),並非本院所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是依原告所陳本院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容有誤會。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從而本條有關「行為地」之文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依上開立法意旨,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指被告實行不法行為地即櫃買中心(臺北市中正區)。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原為判例 ,依108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並以原告起訴時稱被告獲得價差之利益應歸屬返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屬於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然參照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具體事實略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訂婚,並 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可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實係「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並非「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故應適度限縮解釋,僅得以「實行不法行為地」或「實行不法行為暨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形同另創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實行行為地為櫃買中心,結果發生地亦為櫃買中心,屬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所轄,已如上述。縱如原告所述結果發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原告公司,依上開說明,即為單純之結果發生地,並非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自仍應以實行行為地之櫃買中心所在地為管轄法院。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行不法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為櫃買中心(臺北市中正區),而被告住居所均為桃園市,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本件管轄權。而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為櫃買中心即臺北市中正區,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院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