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悅伶、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楊悅伶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詐騙集團指示向相對人申辦貸款4 萬元用以清償債務,惟抗告人均有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積欠本息自非票面所示金額。詎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均未敘明,自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26日簽發,面額4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是相對人於113年1月30日提示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 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所陳遭相對人詐騙而申貸,積欠本息之數額與票金面額不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未經提示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說明何時、地,向何人如何提示本票,或執抗告人均按期清償(參抗證1),故相對人未予 提示本票等語。惟按期清償乙事,尚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未提示本票,抗告人並未能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發票日後未為提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