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志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志翰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世瑜名下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股份1萬610股,係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受贈自其配偶即第三人盧力瑋(下稱盧力瑋),而盧力瑋原有之健泰公司股份,則分別係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 日、108年3月28日受贈自其母即第三人王橞瀴(下稱王橞瀴)。因聲請人對王橞瀴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王橞瀴名下之財產結算自107年12月26日,僅有2,397萬1,142元,對外之負債截至107年12月26日合計高達7億7,457萬8,454元,為此聲請人以王橞 瀴與盧力瑋間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28日贈與健泰公司股份之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撤銷債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再將名下健泰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倘若未及時保全,將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裁定命相對 人就健泰公司之股份1,897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對王橞瀴、盧力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王橞瀴、盧力瑋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而為釋 明。惟盧力瑋於訴訟前於109年7月28日即將包含系爭股份在內持有全數股份贈與相對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盧力瑋返還系爭股份部分,對盧力瑋而言已屬給付不能,此部分非不得以金錢方式替代請求損害賠償,但此項金錢損害賠償債權,有無因盧力瑋及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害及,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