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謝立中、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宗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中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第三人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埕公司)購買鋼料,雙方並簽訂有買賣契約為憑,惟因建埕公司將鋼料出租予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雙方約定由建埕公司讓與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由建埕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讓與返還請求權乙事,故建埕公司 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鋼料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取得鋼料之所有權。又聲請人雖已實際取回部分鋼料,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鋼料(下稱系爭動產)未能取回。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及建埕公司催討,未料,相對人拒絕將系爭動產交付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四處探詢,始知悉相對人、建埕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已於112年3月31日終止,渠等竟私下另成立租賃關係,致使聲請人權益嚴重受損,聲請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相對人追討返還系爭動產。 ㈡據聞相對人因資金周轉不靈,已陷於財務危機,目前亦有他債權人向相對人採取訴訟途徑以爭取權利,相對人拒絕出面處理系爭動產契約事宜,現今又已財務吃緊,尚積欠眾多債權人累計鉅額之欠款,足證其付款能力顯有問題,系爭動產亦恐遭相對人窮途末路下另行擅自處分變賣求現,或其他債權人為填補其所受損失,於不理智下誤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遭取走,或將系爭動產不當耗損時間一久俾使該物價值大幅折損,甚至不堪使用,聲請人如未能即時保全,將來實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於111年9月8日向建埕公司購買鋼料,惟建埕公 司因向相對人承攬工程之故,將該批鋼料出租予相對人,雙方遂約定由建埕公司讓與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聲請人,並經建埕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讓與返 還請求權乙事,嗣建埕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終止,但相對人仍有使用前開鋼料之需求,乃與建埕公司協商繼續租用,聲請人得悉上情後,要求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租用契約遭拒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相對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建埕公司111年10月17日函文、相對人112年4月24日、6月16日備忘錄、聲請人112年5月2日、22日函 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無誤,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陷於財務危機,亦有他債權人向相對人採取訴訟途徑以爭取權利,足證其付款能力顯有問題,系爭動產亦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變賣求現,或遭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償,或使系爭動產因不當耗損價值大幅折損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確有財務周轉不靈之具體事證或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所提出之法院裁定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與他人間另有民事爭訟,而無從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欲處分系爭動產或設定負擔,而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因現狀改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故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