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洪全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意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9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即113年6月19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尚存在爭議,且相對人竟引用與異議人無關之第三者「張元成」之資料作為依據,兼之相對人之債權有經濟部信保基金之擔保,則相對人應先向信保基金申請理賠後,不足部分方可向異議人求償,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其所主張燦峰國際有限公司邀同異議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3萬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已提出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異議人迄未還款,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異議人之主債務金額為1,710仟元、從債務金額為5,948仟元,部分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款項 已轉列催收款而有授信異常不良紀錄,近來復有信用卡全額未繳、遭強制停卡之情事,票信部分則因存款不足未清償金額達20萬元,名下不動產亦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中等情,業已提出存證信函、聯徵中心資料、票信資料、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以為釋明,是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恐將陷於無資料之狀況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據。雖異議人之釋明仍未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至異議人前揭所述關於債權金額、求償順序之爭議,應屬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又異議人於書狀雖記載「相對人張元成之聯徵中心資料」,但觀諸前開資料內容,實係異議人之聯徵中心資料無誤,足見上開關於「張元成」之記載應係「洪全成」之筆誤,但援用之資料並無錯誤,而無礙相對人已就異議人財產狀況提出釋明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