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佑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相 對 人 鍾濬洋 陳泯諺 陳建宇 上 列二人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員工即相對人任職期間盜取聲請人所有之有價廢棄物,私下販售予廠商賺取不法獲利,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個別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或服務約定書第5條均約定「因本合約書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聲請人所提聘僱合約書、服務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49頁、第252頁 至253頁)。惟本件係雇主對勞工提出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相對人鍾濬洋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屬有管轄權法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或侵權行為地即聲請人高雄市前鎮廠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又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已具狀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至相對人 鍾濬洋雖未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生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事實資料應可互為利用,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