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廖玉婷、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何湯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廖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語,即可知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而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簽署之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與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 ,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金山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