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金凌、陽以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金凌 被 告 陽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獅子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獅子王」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被告與「獅子王」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故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假冒「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捷運北投站之1號出口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其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收受伊繳納150萬元之收據1紙,並交付予伊而行使之,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對馮諺祺提起附帶民事起訴部分,因已成立和解,另作成和解筆錄,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2年5月15日之蒐證影像照片、偽造之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5日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下稱9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93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卷宗(含偵 查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加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各自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分擔,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金錢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3號卷第11頁),則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150萬元,併請求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