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弘川、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弘川 代 理 人 顏宏律師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聲請人為鎮陞公司之股 東,繼續持有股份33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而鎮陞公司 自民國111年10月間由第三人林義圍接任董事長迄今,除未 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外,竟以董事長身分對鎮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司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款項,亦未提出鎮 陞公司向其貸得1,140萬元之資金用途及流向,而鎮陞公司 雖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 聲請,惟依鎮陞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7日轉帳 或現金支出367,525元、315,000元、56,589元,聲請人無從知悉鎮陞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行使股東權利,自有選派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況第三人鎮陞公司之監察人陳蔡月秀前亦曾函催鎮陞公司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及財務資料並提出報告,均未獲鎮陞公司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現金 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銀行(包括但不限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交易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業務帳目)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鎮陞公司因為沒有資金可供營運,已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停止營業,且聲請人因不願意負責處理鎮陞公司結束營業事宜,而辭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義 圍為董事長,並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因負債大於資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鎮陞公司之帳 務資料、存摺均由林義圍保管,但鎮陞公司因沒有錢可聘請會計師,自111年至113年並未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故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鎮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 ,聲請人自108年7月23日起迄今持有鎮陞公司33萬股,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檢舉書、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然查: ⒈林義圍雖向本院聲請對鎮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司給付1,14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准予核發,惟該支付命令業經鎮陞公司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42號裁定命林義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林義圍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15、96至98頁),足見鎮陞公司否認有此部分債權存在,且林義圍亦未對鎮陞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則此部分債權有無應另循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存證信函、檢舉書之寄件人及檢舉人均為陳蔡月秀,惟依臺北市商業處函顯示陳蔡月秀於111年10月8日已辭任鎮陞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則其是否有監察權可行使,自非無疑。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 帳目之必要性。 ⒉再者,聲請人係自102年2月25日鎮陞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辭任 上開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 義圍為董事長,且因鎮陞公司負債高於資產,決議進行破產程序,鎮陞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義圍,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8日准予變更。其後鎮陞公 司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受理後, 認鎮陞公司現實上所有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產為63萬元,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勞工健康保險費與墊償提繳費、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共計2,389,158元,無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又鎮陞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停止營業,目前仍處於非營業中狀態,此有鎮陞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212320號函、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95、118至120頁);參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圍到庭陳述:鎮陞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停止營運,自伊就任董事長後均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認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即因虧損而停止營業迄今, 且聲請人於鎮陞公司停業前均擔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治理公司,對於鎮陞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之財務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難認此段期間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 ⒊又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停業期間,除 待了結業務及未結之應收、應付帳款外,並無繁複之交易往來,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況且,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公司負擔,然鎮 陞公司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鎮陞公司能否支出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已非無疑,實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上開未營業期間之系爭業務帳目,徒增鎮陞公司負債之必要。 ⒋另鎮陞公司於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 已提出相關之財務資料,並經本院詳加調查後,為上開裁定,聲請人於閱覽上開卷宗後陳報僅有三筆款項支出共計739,114元有所疑義(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聲請人對 鎮陞公司大部分之業務帳目無意見。至於上開三筆款項,並非單純支出,而存入後再行支出,兩者收支平衡(見該破產卷宗第332頁),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因此而選派檢查 人檢查上開三筆款項資金往來流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