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原告陳玟妤等與被告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等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原告等原起訴合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6,808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946,808元,應 繳納裁判費20,305元,原告等已先繳納6,768元。原告之後 再為減縮及變更聲明,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695,101元,第 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經核定,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嗣後原告減縮聲明,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原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95,101元, 應徵收之裁判費17,83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475元仍 應由原告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原告等已繳4,293元(計算式:6,768-2,475=4,293),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13,537元(計算式:17,830-4,293=13,537)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