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添、葉世棻、葉玠亨、葉李喜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葉世棻 相 對 人 葉玠亨 相 對 人 葉李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保證人葉泰東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葉世棻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金錢借貸借貸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9月9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9月10日向伊借款1,7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14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6,072,05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保證人即設定義務人葉泰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均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