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旺旺租賃有限公司、劉兆軒、梁振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3號 聲 請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軒 非訟代理人 林宜萱 相 對 人 梁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5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2 年3月6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 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