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呂志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9,3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69,3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名穀屋食品生技企業社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名穀屋食品生技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呂志雄,嗣名穀屋食品生技企業社負責人已變更為廖春發,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