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紀春錦、王俊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4號 聲 請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6,340元,其中之新臺幣60,1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329856),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06,34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0,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