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賴柏宏、林純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相 對 人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8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8年11月28日 30,000,000元 19,312,673元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8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5月27日 2,000,000元 1,007,457元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