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盧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蔡盧萱 蔡秉宸 前列蔡盧萱、蔡秉宸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盈禎 蔡傳聖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己○○、戊○○、乙○○已同時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在案。次查,聲請人丁○○、丙○○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而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其存款尚有23,725元、負債為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被繼承人尚有對上盈工程行之投資20萬元。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亦稱不知情亡者資產 大於負債,所以才幫小孩申辦拋棄繼承云云,此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戊○○所提民事陳報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以,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本件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並無大於其所遺留資產之情,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