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A01、A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24萬3,88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8,6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並主張依附表 一所示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作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此計算原告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24萬3,8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同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萬8,6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囑 遺囑 本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本人配偶萬廣錦已過世,有子女A03、A02、A01等三人 2、本人現無債務,有下列財產: 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房地(含車位) 2. 原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房屋即所坐落○○○段○○小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4/36824)因辦理都更合建之信託利益及所生其他利益,或日後分配之更新後房地(含車位)及權利金。 (3)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即00-00號0樓000號店鋪)房地及其出租收益。 (4)中華郵政帳戶之活儲存款。 (5)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外匯定存及台幣存款。 (6)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台幣,外幣存款及基金,海外債券等投資。 3、前述財產,於清償債務,支付稅捐喪葬及其他遺產費用後,長女A03、長男A02依其法定特留分繼承,餘均由次女A01繼承。 4、第(一)、(二)項財產由次女A01單獨繼承;第(三)項財產由長女A03、長男A02共同平均繼承。各人其餘應繼數額,自第(四)至(七)項財產分取。 5、前條分配方式若侵及特留分,由次女A01以金錢補償。 6、繼承人間如對第(一)至(三)項財產價值有爭執,應於遺產稅核定後3個月內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得由全體共同委託特定估價師,亦得單獨委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之,依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所載估定價額為準(依本條作成之估價報告有數份時,先以全體委託者為準,若無,則以各份之平均值為準,據以計算及分配,不得再行爭執。 7、前條估價費用列作遺產費用,但單獨委託者,每人以一次為限。 8、喪葬事宜由A01全權決定辦理。 9、指定遺產執行人為乙○○先生,身分證字號(略) 立遺囑人: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 ◎【原告可受利益:3824萬3,887元(計算式:3,166,343+22,558 ,392+12,519,152)】 (一)不動產:原告可受利益為316萬6,343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10000 2萬4,762元 分配予A02、A03各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00000 00萬0,457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0樓之00,座落在編號1、2土地) 全部 16萬0,10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36/0000000 000萬8,343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22樓,座落在編號4土地) 全部 165萬8,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備註 一、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 二、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三、原告未分得編號1至3的部分,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5的部分,依此計算原告可受利益共計:316萬6,343元(計算式:1,508,343+1,658,000)。 (二)存款及證券:原告可受利益為2255萬8,392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237,USD599076.73元) 1853萬2,438元 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 2 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237,HKD3.45元) 13元 3 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237,CNY3.25元) 13元 4 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065) 349萬6,052元 由原告取得328萬8,449元後,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596) 30元 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 6 南陽郵局(帳號末3碼:911) 8萬6,589元 7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200) 9,961元 8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 87萬9,008元 9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AUD10.34元) 217元 10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JPY0000000元) 44萬4,403元 11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USD25915.66元) 80萬1,700元 17 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EUR0.36元) 12元 12 慶豐商業銀行 2,915股 (0元) 13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40股 (5萬1,040元) 14 台中商業銀行 429股 (6,499元) 15 迪士尼公債 243萬2,233元 16 安聯盧森收益BM美 545萬3,155元 備註 一、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二、原告可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編號1至3:1235萬4,976元【計算式:(18,532,438+13+13=18,532,464)×2/3) (二)編號4: ⒈原告先取得328萬8,449元 ⒉其餘部分即20萬7,603元(計算式:3,496,052-3,288,449),原告取得2/3即13萬8,402元(計算式:207,603×2/3) ⒊原告可受利益:342萬6,851元(計算式:3,288,449+138,402) (三)編號5至16: ⒈合計1016萬4,847元(計算式:30+86,589+9,961+879,008+217+444,403+801,700+12+0+51,040+6,499+2,432,233+5,453,155) ⒉原告可受利益:677萬6,565元(計算式:10,164,847×2/3=6,776,565) (四)以上合計:2255萬8,392元(計算式:12,354,976+3,426,851+6,776,565)。 (三)其他:原告可受利益為1251萬9,15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信託利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51萬8,521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台中商業銀行-未兌領利息 947元 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 備註 一、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 二、原告可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編號1:1,251萬8,521元 (二)編號2:631元(計算式:947×2/3) (三)合計:1251萬9,152元(計算式:12,518,52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