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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王沛雷陳世源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周煌峨、薛昌煒

  • 上訴人
    左其昌
  • 被上訴人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左其昌 被 上 訴人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煌峨 被 上 訴人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母親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經由被上訴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范小姐引薦,及被上訴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下稱康寧護理之家)主任周煌峨、書記陳小姐介紹,以康寧會館3 、5樓作為特級版護理之家使用,並簽約入住。然伊向政府 申請長照住宿補助款時,陳小姐始告知伊母親所住之房間非護理之家,無法申請長照補助。是以,上訴人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 告規定之情事,且康寧公司人員之介紹行為有詐欺之嫌,致伊母親向政府申請長照機構補助款之財產權利受侵害。又伊所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屬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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