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左其昌、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周煌峨、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薛昌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左其昌 被 上 訴人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煌峨 被 上 訴人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母親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經由被上訴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范小姐引薦,及被上訴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下稱康寧護理之家)主任周煌峨、書記陳小姐介紹,以康寧會館3 、5樓作為特級版護理之家使用,並簽約入住。然伊向政府 申請長照住宿補助款時,陳小姐始告知伊母親所住之房間非護理之家,無法申請長照補助。是以,上訴人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 告規定之情事,且康寧公司人員之介紹行為有詐欺之嫌,致伊母親向政府申請長照機構補助款之財產權利受侵害。又伊所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屬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