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文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香梅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910元及遲延利息。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見本院卷第390頁),變更請求金額為1,199,840元,其中增加請求50,930元並請求遲延利息。其追加請求部分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另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另委他人施作水電工程之為施工監管,乃請求監管費用,而原告起訴請求部分則係系爭工程之尾款,核其二者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裝修而生工程費用,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共計6,440,341元,兩造簽有室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另有追加工程及採購追加,原告已於111年12 月3日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驗收,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完畢,被告並收回系爭房屋鑰匙完 成交屋。系爭房屋已於112年9月5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被告現尚積欠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元。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委託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費即50,930元,然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40元,及其中1,148,9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930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須待全部工 程驗收完畢、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工程尾款,然原告於工程完工時,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亦尚未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又未提出已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之證明,故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請求權已發生,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6,000元之屏風玻璃移除費。且原告 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示之未如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被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違約金,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經抵銷或扣抵原告之工程款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曾稱訴外人莊銘賢僅為工程統包商,並無代表原告之權,故莊銘賢所為水電監管行為,不能認為係原告之監管,原告向被告請求水電工程監管費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水電工程監管已完工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未驗收完畢,且仍有工程瑕疵,實則未完工等語。按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116頁),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並列出包括「①除溼機、全熱交換機說明書待提供②大 理石層板微垂③餐櫃金漆污染④主浴浴缸邊矽立康重打⑤主浴 窗外側污痕⑥主臥壁紙更換床頭邊⑦客浴、主浴矽立康⑧次臥 紗窗變形(右)⑨後陽台門檻⑩後門門縫大小⑪進口廚具吊櫃 燈不亮⑫次浴浴櫃軌道換海福樂加把手(平貼)」等檢查項目,以及各項目的改進方案。依該次兩造會同驗收所提出的改進內容來看,主要為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未有工程未完工之項目記載。且該次驗收之後,原告除進場進行補正改進方案所載項目施作外,並未再進行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則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縱未進行驗收完畢,及有被告所指述之瑕疵尚未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有無理由? 1.追加工程款504,875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工程,並提出工程決算書及詳細表為佐(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被告對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數額無意見,惟抗辯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中並未包括客廳屏風玻璃之移除,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8之設計及施 工不當之瑕疵,被告因而請原告移除客廳屏風玻璃,原告已同意拆除不需支付移除費用6,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提出設計提案及現場照片、原告負責人陳文豪與被告對話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至270頁)。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有安全疑 慮之設計瑕疵(詳見下述)。又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負責人陳文豪在群組中表示「拆除與包裝費用單趟6,000 元。費用包括工資包材與車資。現場拆除後直接給付現金。目前拆除完後先暫存於私人倉庫,目前談到2023年1月 中暫不另收費,將來如需要延長會有倉儲費用,加工會有加工費用,拋棄清運會有廢棄物處理費用。如果今天決定這週會安排時間到現場拆運。」,被告表示「剛剛和彥碩(即設計師)討論過把玻璃拆除就好,所以沒有什麼運送費用跟包裝的問題還有倉儲的問題」。可認原告已說明拆除屏風玻璃後各項可能衍生的費用問題後,被告決定只將玻璃拆除,其餘各項措施均不採用。則拆除原告依約已施作之工項既為被告所決定,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上開對話亦無從認原告有免除被告負擔拆除費用之意,被告抗辯工程款應扣除6,000元,自非可採。 2.水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委託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 費即50,93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水電工程之監管係由莊銘賢所為,原告業已主張莊銘賢不能代表原告,故原告就莊銘賢所為水電監管行不得向被告請求監管費用等語。經查,被告自行發包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工程費用為509,300元,有 被告提出訴外人建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建翊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2頁),另有建翊公司提出被告指示訴外人兌軒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建翊公司之交易明細等佐可佐(見本院卷第406頁至420頁),可認被告自行發包之水電工程業已完工,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又兩造間並無水電工程之監管不得由第三人執行之約定,則原告使用莊銘賢執行監管工作,應無不可。至於莊銘賢於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商的身分,或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有無代表原告之權限等,均對於原告履行水電工程之監管之契約義務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工程尾款644,03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合格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如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工程尾款,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見 本院卷第18頁)。可認系爭工程尾款以工程驗收完畢、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為清償期。茲分別說明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⑵取得裝修合格證明部分:系爭房屋之裝修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6頁至340頁),堪信為真。至於該證明書上記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楊漢斌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方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均非原告,係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該業務,要與系爭房屋確實已經主管機關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事實無礙,被告以證明書上之記載與實際之設計廠商及施工廠商不符,否認原告已履行該項義務,尚非可採。 ⑶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部分: ①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辧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被告)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内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内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二、甲方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 ②依前揭原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11 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抗辯該次並非正 式驗收,實際上僅是被告對於原告施工中之部分工程瑕疵請求原告進行修繕改進的書面紀錄,即令是系爭工程完工之驗收,必須原告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而上開驗收單上臚列諸多改進方案,亦未見原告對此有完成瑕疵修補之再行驗收紀錄,亦難認兩造已完成驗收程序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固要 求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本件亦未見原告提出曾以書面通知驗收之證據,但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驗收時既未就原告未以書面通知驗收乙節提出責問。應認原告違反驗收程序之瑕疵已治癒,事後不能再以原告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而否認兩造已共同進行驗收之事實。且如該次驗收後,雙方所列改進方案,其後未據原告提出業已修繕並再通知被告再行驗收之證明,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自得催告原告,於原告仍未完成修繕時,自行委託第三人修繕並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就此,被告亦曾於112年1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8頁)。可認兩造確實已進行驗收程序。至於原告未依被告通知進行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即稱原告未完工。③又縱使111年12月5日之驗收項目尚未及於系爭工程全部工項,而僅為部分驗收,然兩造於111年12月5日以及其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再依上開約定之驗收程序辦理工程驗收,可認原告已無再依上開約定踐行驗收程序之意,則亦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使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驗收完畢」之實現已屬不能,依前揭說明,應認清償期屆至(至於瑕疵修補或賠償的問題,要係另行處理之問題)。 ⑷交付保固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保留工程尾款未付,相當於原告已提供保固保證金644,035元,並且保固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等語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提供工 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上開支票於保固責任自驗收完成之日起保固一年,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不含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壞及材料特性所產生之變化),由被告無息退還給原告。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尚待原告踐行保固相關義務後,始能認其請求已屆清償期。然系爭工程可認已於111年12月5日進行驗收,並以112年12月4日為保固期一年屆滿。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或主張扣抵,此屬待解決事項。而被告之主張有理由部分,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或扣抵,則可認保固期間所生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均已經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且經法院認定後解決(已抵銷或扣抵完畢),而無待解決事項,則原告如再提供工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亦應依約無息退還給原告。因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雖未依約提供保固擔保金,仍應認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電工程 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並未如工程尾款有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約定之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得請求報酬,應予准許,至於工程尾款644,035元部 分,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清償期,亦應認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自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840元。 ㈢被告以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列各項事由主張減少報酬或抵銷,有無理由? 1.逾期完工違約金644,034元(即附表編號1):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 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應 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820,321元,但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034元(6,440,341×10%=644,0 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12月17日。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2月3日完工,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則依 原告所陳,其確實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工。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就個別項目,每逾期1日,課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 千分之三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就個別項目,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計算,考量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於工程施工進度及遲延之原因,應有能力及機會掌握及保留相關記錄,則自施工期限屆至後,尚有哪些個別工程項目未完工以及有何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展延工期而不列入遲延日期計算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但並未就被告上開事由說明並舉證,是以不能認原告有何可展延工期之事由。另外因原告並未指出自施工期限屆至後,尚有哪些個別工程項目未完工,則被告逕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應予准許。以此計算,自110年12月17日完工翌日起算至原告 自陳111年12月3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1日,應以未完工 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781,679 元(6,440,341× 0.3%× 351=6,781,679),但違約金總額 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034元(6,440,341×10%=644,034)。 ⑵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契約總價10%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總價6%即386,420元(計算式:6,440,341×6%=386,420)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客廳大理石層板、大理石櫃費用339,900元(即附表編號2): 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客廳大理石層板設計重量太重,且施作固定方法不當,導致層板不斷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物品。另外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整個置物櫃易向前傾斜並有壓到使用者之虞,經被告催促原告修繕,原告透過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周彥碩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在結清尾款以前,暫停處理修繕事宜,顯然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另僱工修補,並請求修補費用339,900 元等語。查,依系爭驗收單第2項,確有大理石層微垂之 情形,另依置物櫃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8頁至192頁),置物櫃之門扇為大理石材質,被告稱打開置物櫃之門扇時,整個置物櫃易向前傾斜,應屬可信。而被告請求原告修繕,而原告迄未修繕。被告自可自行修繕,並向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就此,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2頁),其修繕方法為拆除原有層板、重新施作懸 臂層板結構及層板上石材,另大理石置物櫃及底部及背面重量加強等。然,依系爭驗收單,原告已就大理石層微垂之情形提出改進方案為「更換斜撐或確認承重」,另主張為防止置物櫃傾倒,在後方以固定器即足。衡情,上開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因大理石材本身之重量,其以較一般其他材質例如木材層板為強化的支撐應為已足,另置物櫃採取適當方式例如底部或背部固定等亦為已足。被告未說明及舉證原告所提出之改進方案有何不能達到修繕目的,其直接以拆除重作作為改善措施,自難認屬必要修繕方法,並非可採。是以尚不能認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有理由。 3.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464,200元、大理石損失損害費用194,400元(即附表編號3):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雇工更換大理石,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464,200元,並提 出原告設計提案、主臥浴室現況照片、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2頁至282頁)。查,地磚之防滑及止滑程度係因材質或製造工法而異,應依契約內容來看承攬人應就地磚之施作達到如何之防滑程度,並非以定作人主觀感受為依據。本件被告雖稱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但就「太滑」的程度為何,是否已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程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舉證證明之。況被告自陳大理石地板係被告自行購買,果真有如被告所稱「太滑」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該款大理石材料之性質「太滑」,而不告知被告,仍指示被告購買該款大理石,則就大理石地板部分,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施作之大理石地板並僱工重新施作所造成之損失及施工費用自不能令原告負擔。 4.油漆工程382,000元(即附表編號4): ⑴被告主張其選擇使用美國品牌「班傑明摩爾(Benjamin Mo or)油漆」,原告所僱油漆工人對於該品牌的油漆並不熟 悉,施作的結果不良、瑕疵重重,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但原告還是無法完成修繕。被告自得僱工修繕,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382,000元,並提出現況照片、被告反應 瑕疵之對話、訴外人杰揚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第214頁至258頁)。查,依上開被告提出現況照片,照片顯示有客廳天花板圓弧龜裂、大門進來天花板不平整、前陽台靠鋁窗牆面數處不平整、維修孔不平整、櫃體銜接內角龜裂、客廳天花板不平整、主臥室吊軌漆面不平整、主臥室造型漆面數處不平整、主臥室造型線板漆面多處不平整、冷氣口邊縫凹凸不平整、主臥室造型門片漆面不平整、主臥室廁所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平整、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不平整、主臥室更衣室牆面不平整、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漆面數處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漆面不平整、次臥室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平整、儲藏室牆面龜裂、次臥室天花板牆面不平整、客浴室造型牆面數處不平整、天花板牆面漆面不平整、客衛浴馬桶未保護噴塗到油漆、次臥室造型漆面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數處不平整等情形。可認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上開部分之油漆不平整狀情況或龜裂事實。而上開油漆不平整之情形應係施工時即造成,非屬施工後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始發生,原告稱與油漆施工無關,尚非可採。至於龜裂則係施工後始發生,自不能認係工作之瑕疵。而就上開漆面不平整之情形,依被告使用油漆品牌及工程價格來看,並非屬一般居家油漆性質,對漆面不平整有較高的容忍度,是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認漆面不平整係屬瑕疵,既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自行雇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 ⑵關於油漆不平整修補之必要費用,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就室內天花板(包括平面天花板、造型天花板、溝槽、冷氣口、窗簾盒、維修孔)部分進行修補,粗糙部分凹陷瑕疵不平整等進行補土研磨,部分矽利康補打,另櫃體、門片、門框、線板等造型施作,其中多組櫃體因瑕疵面過多建議全部重新噴塗,部分造型以部分修補方式之工項進行修補,應認屬必要修補工項,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修補費用382,000元,應有理由。 5.後陽台門片傾斜27,500元(即附表編號5): 被告主張後陽台門片鉸鏈安裝錯誤,導致門片傾斜,與門框互相摩擦受損,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但原告拒絕修繕。被告自得雇工修繕,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7,500元,並提出現況照片、被告反應瑕疵之對話、訴外人任性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86頁)。查,依被告提出照片,確有後陽台門片與門框相碰撞摩擦之刮痕,應認原告就門片之安裝有瑕疵。而原告已拒絕修復,被告自得自行雇工修復,並向原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然若門片係因鉸鏈安裝錯誤而發生傾斜,應重新正確安裝鉸鏈即可。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方式為裁切門片、擴大縫隙,以及烤漆修復,自不能認係必要修復方式。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估價單所項之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6.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尚欠5,000元(即附表 編號6): 被告主張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雇工修復,並由原告負擔費用8,000元,然原告只付3,000元,尚欠5,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內容為佐(見 本院卷第260頁)。經查,依對話內容,被告向「彥碩/阿賢」表示次臥的紗窗已經通知超過2個月一直未有消息,…廠商 報價8,000元可以立即處理等語。莊銘賢乃回應稱「我直接 支付給您,發票開我這邊即可」。可知承諾負擔費用8,000 元者為莊銘賢。而原告已否認就紗窗重漆所致鋁框毀損之相關事宜,其有授權莊銘賢處理,上開莊銘賢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無從憑認莊銘賢有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為承諾。是以被告就以上開莊銘賢之承諾,主張原告應給付尚欠之5,000元, 難認有理由。 7.客房浴室櫃體把手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即附表編號7) 。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即被告)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主張其自行購買客房浴室櫃體之把手(1組兩支, 貨款15,829元含稅,下稱系爭把手),交由原告安裝,惟安裝時始發現系爭把手非供浴室櫃體使用。被告欲進行退貨,因系爭把手之配件已遭原告遺失,導致被告無法退還該把手,因而受有無法取回已經支付之把手貨款,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被告損失等語。原告則辯稱被告所購買系爭把手附有供木門及玻璃門安裝之螺絲,係由原告之施工廠商代為安裝在木門,因安裝過程施工廠商將未使用之玻璃門螺絲連同其他垃圾清運。後被告擬退貨,因配件不齊全遭賣家拒退貨。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系爭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之施工廠商代被告安裝系爭把手,就未使用之把手螺絲配件,如被告無明確表示丟棄之意思,原告應將未使用之配件交付予被告,始合情理。而原告之施工廠商將未使用配件丟棄,難認無疏失,原告自應就該疏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查,系爭把手既經被告交付由原告安裝,一般不會有安裝後再行拆下退貨之結果,亦即,原告將未使用之螺絲丟棄之行為,與被告退貨並且遭拒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使原告就系爭把手之配件不齊全有可歸責性,就被告所受無法退貨之損失,尚不能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並非可採。 8.客廳屏風玻璃工程費用213,710元(即附表編號8): 原告主張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該屏風玻璃已由原告拆除,故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 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求等語。並提出大同鋁門窗官方網站有關16MM玻璃溝槽安裝玻璃注意事項為佐(見本院卷第366頁至373頁)。經查,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 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利康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注意事項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且該注意事項內容所載亦非本件安裝於鐵件框之情形,原告未按上開注意事項施作,尚非逕可認有瑕疵。又縱認屏風玻璃有自鐵件框掉落之虞,尚非不可採加強安裝方式補強之,然被告卻決定將整個屏風玻璃拆除,應認屏風玻璃之拆除係被告基於自己的考量而為,被告拒絕給付施作屏風玻璃之工程費用,以及請求原告賠償屏風玻璃之購入費用損失,均難認為有理由。 9.綜上,被告主張以遲延違約金386,420元、油漆修補費用382,000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431,42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水電工程監 管費用為給付未確定期限,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清償期屆至時給付,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42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 被告抵銷債權或減少報酬 原告對瑕疵之說明 本院之判斷 1 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 違約金644,034元(主張抵銷)。 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完工時間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展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86,420元。 2 客廳大理石層板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物品。 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易向前傾斜有掉落之虞。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另僱工修補,費用339,900元(本院卷第212頁估價單)。 證據:本院卷188頁至192頁被證13照片 大理石層板僅偏斜0.03公分,此屬於施工誤差容許範圍,並非瑕疵,完全不影響使用,也無不斷往下傾斜等情,由被證13亦看不出肉眼可見的傾斜。置物櫃本來就應該在後方以固定器防止傾倒。被告提出被證15之工法均無必要,單價亦過高。 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無理由。 3 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雇工更換大理石,修補費用464,200元(如本院卷第282頁報價單)。 另原來由被告自費採購之大理石材於拆除後已不適於使用,受有損失194,400元。 大理石為被告要求使用,被告稱大理石有瑕疵,顯無理由。 被告就大理石地板拆除之損失及重作地板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均無理由。 4 原告之油漆工人就油漆工程施作不良,且牆壁龜裂。 另雇工油漆,費用382,000元(本院卷第258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被證4照片、第214頁至258頁被證16照片。 被告提出之照片未明其拍攝時間,且龜裂原因所在多有,或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所造成,自難認係施工之瑕疵。且系爭驗收單並未有油漆施工瑕疵之記載。被證17之對話,係交屋入住後使用所致,充其量為保固範疇,且原告已處理完畢。又若油漆施工有瑕疵,針對有瑕疵部分補漆即足,並無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油漆修補費用382,000元。 5 後陽台門片傾斜(下方鉸鏈凸起) 修補費用27,500元(本院卷第186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170頁至182頁被證10照片。 否認鉸鏈安裝錯誤,縱有安裝錯誤亦不影響使用。被證10照片並非施工後照片。 被告就門片之修復費用,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6 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 修復費用8,000元,原告只付3,000元,尚欠5,000元。 證據:本院卷第260頁被證19對話。 紗窗重漆乃應被告之要求,結果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訴外人莊銘賢乃原告之協力廠商,其同意賠償被告8,000元,不能拘束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000元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7 客房浴室櫃體把手,其配件遭原告丟棄致無法退貨。 損失15,829元。 證據:本院卷第164頁被證9對話。 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該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無法退貨之損失15,829元,並無理由。 8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 已由原告拆除,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求。(主張減少報酬)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氧樹脂固定,此為正常施工方式。被告稱應以被證27資訊安裝,此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所稱13樓打開窗戶室內有強風足以使玻璃破裂,係被告臆測之詞。此部分工程並無瑕疵。 被告拒絕給付屏風玻璃費用213,710元,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