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耀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盛、方玉玲、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耀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盛 抗 告 人 方玉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民國112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不符票據法之追索權之行使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提示日為112年9月30日等情(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