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錯誤應為300萬元,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受理相對人張紘賓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113年1月24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3年1月29日接獲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書狀可按,抗告 人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之收文戳可佐。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上開裁定既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抗告 人,而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為國定假日,則抗告期 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13年2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必須於抗告期間內送達至本院方未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抗告意旨徒以簽發本票之實體事由求為將原裁定廢棄,難認有理。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