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許宏、許鑒隆、駱詩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抗 告 人 許鑒隆 視同抗告人 駱詩云 蔡許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6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許鑒隆負擔;另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 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業公司)、抗告人許鑒隆及原審相對人駱詩云、蔡許宏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紙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 定准許後,抗告人泓業公司、許鑒隆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抗告人泓業公司之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而對未提出抗告之駱詩云、蔡許宏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駱詩云、蔡許宏,爰將駱詩云、蔡許宏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泓業公司、許鑒隆、視同抗告人駱詩云、蔡許宏(下逕稱駱詩云、蔡許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991萬6,48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許鑒隆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虹汝、蔡許宏、駱詩云(下合稱陳虹汝等3人)至伊住所,向伊佯稱新竹市○○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案正在進行,伊只需投 入300萬元,並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以地主 身分與抗告人泓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建案完成保證銷售金額至少7億元,地主分拆利益40%,伊遂將款項匯入陳虹汝指 定之帳戶,並與駱詩云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伊於匯款後,陳虹汝等3人又向伊稱合建資金需融資,須以地主身分擔任借 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辦貸款,然相對人明知伊斯時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僅依陳虹汝等3人宣稱伊為 地主,及其等提供合建契約,相對人即要求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等簽字蓋章。詎陳虹汝等3人取得相對人撥款9,000萬元後即無下文,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嗣伊接獲相對人催告還款,始驚覺遭陳虹汝等3人詐騙,及遭相對人詐騙,伊已委託律師對陳虹汝 等3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無任何資金往來, 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許鑒隆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抗告人泓業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餘額應為8,985 萬9,035元,約定年息為7.5964%,然原裁定記載借款餘額8, 991萬6,484元、約定年息16%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應說明為何不特定債權如何變成已特定、已確定之債權額等語。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駱詩云、蔡許宏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駱詩云、蔡許宏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許鑒隆主張係遭陳虹汝等3人、相對人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相關借 款文件,與相對人間無資金往來等語,抗告人泓業公司主張借款金額、利率與原裁定認定不符,及不特定債權如何轉為特定債權等語,均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