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誼、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燕、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聲請狀記載抗告人已支付部分票款及積欠金額,未說明已支付部分及實際借款之金額為何,原裁定怠於命相對人補正說明何以自不特定債權變成已特定、確定之債權額,相對人亦未提供債權計算明細,致抗告人無從確認債權額。又相對人稱本票3紙應屬擔保品,非為原 因關係,無法以之認定借款餘額為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提起抗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瑪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抗告人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玉山公司)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8 日,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業於111年11月29日登 記在案。嗣岱瑪公司、台灣玉山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1月29日、112年6月12日向相對人各借款600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 債務人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870,954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3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28頁)。是經形式審查,可知業經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有票載到期日112年12月16 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4日屆期之票款債權存在,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形式上已有屆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未予受償。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法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未具體說明說明原因事實致抗告人無從確認債權額、借款餘額等語,核屬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