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佳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1,892,34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1,892,34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44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佳,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並非有意拖延還款,為此抗告人已致力解決困境,並展現還款誠意,請給予喘息空間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吳佳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陳因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已致力解決困境等語,核屬實體上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吳佳紋,無庸將吳佳紋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