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柯羽倢、林泰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柯羽倢 相 對 人 林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 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同年10月20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踐行付款提示,違反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雖謂其於112年10 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但抗告人當日上午上班、中午用餐、晚間下班後與友人聚餐均有同事或友人在旁,抗告人住所一樓亦有管理員駐守,均會對訪客進行登記,足證相對人當日與抗告人無任何聯繫,甚至會面、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既已詳細說明112年10月20日當日行程並檢附相關證 據證明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票據,則關於相對人究係於112年10月20日之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票據,應由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況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受欺瞞始為簽發,經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後,雙方簽署之契約應歸於無效,抗告人已向法院聲請調解且要求相對人先行歸還系爭本票,但相對人故意不歸還系爭本票,甚至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企圖逼迫抗告人妥協。爰提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112年10月20日對其為付款提 示,業提出抗告人,其於當日8時40分進公司上班、19時15 分下班,有112年10月20日差勤彙總表進、出卡記錄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38頁);同日11時35分許,抗告人招呼同事一同外出用餐,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同日11時39分樂心地有限公司山嵐拉麵古亭店點餐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下班後與友人聚餐,有同日18時34分辦公桌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同日19時34分告知友人其正前往餐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同日21時22分與友人於餐廳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4頁)、同日21時56分告知友人其已返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等件為證,以證明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反之,相對人則在抗告人提出證據後,空言泛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8時40分前曾在抗告人公司附近、11時30分許於前開拉麵餐廳附近,合計曾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十餘次(見本院卷第46頁),惟均未具體陳述其是在何時間、何地點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本院認足以證明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則相對人既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是其對於抗告人所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