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美惠、邱驛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因癌症逝世,於113年1月10日應已處於病重臥床之情形,應無可能簽發本件本票,則本件本票即有屬偽造、變造之嫌,且相對人主張於113年1月10日提示本件本票,亦非屬實,難認本件本票已到期。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表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雖 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主張提示日即113年1月10日,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生存,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所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若芬,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美惠為辭任抗告人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經劉美惠收受,此有張若芬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及抗告人所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認張若芬與抗告人間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故本裁定未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