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明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0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其對於第三人得人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受理,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債務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且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