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江一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一德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薪資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扣薪中。伊已聲請更生,惟伊每月薪資遭扣薪1/3 後,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維持家庭生活。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16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第220、221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得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