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鎮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吳鎮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鎮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8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0頁反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7頁正反面)、勞保異動查詢(見調解卷第18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71頁正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828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0615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6日保職傷生字第11313004780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6日國署住字第1130015383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7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三館113年2月7日新越信三 人字第113123003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台北市大稻埕創意街區發展協會113年2月17日台稻字第113021701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新光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2至141、256至3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陸寶字第2024030600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半日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半日字第202403060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5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687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110 年10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4至206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8頁)、證券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8至242頁)、住宅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44至25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8至3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1至428頁)、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3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09177號函(見本院卷第448頁)、受扶 養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6至462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惟已被 當鋪取走(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98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6,775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債務 人現任職於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549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3,579元(見調解卷第7頁反面),尚須與其母、妹共同扶養 其父,扶養費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為7,860元(計算式:23,579元÷3=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958,162元(見調解卷第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