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明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謝明緯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 本院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5頁 反面、本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9620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6 日國署住字第1130017456號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3145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德爐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110年11月起迄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受扶養人110年11 月起迄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受扶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36至1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各類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8頁)、受扶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38至146、166頁)、 受扶養人學生證(見本院卷第148頁)、扶養義務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0至1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4頁)、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5938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9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2058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5207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34,445元、26,8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德爐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並有兼職服飾店理貨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元 (見調解卷第5頁反面、11頁、本院卷第13、20、64頁),另領有租金補貼每月11,200元、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750元( 見本院卷第60、68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3,579元(見本院卷第69頁),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每月約11,500元(見調解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另須與其兄共同扶養父母,扶養費用分別為每月約7,250元【計算式:(23,579元-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2=7,250元】、6,707元【計算 式:(23,579元-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行政院加發補助750 元-老年年金1,087元)÷2=6,707元】(見本院卷第178、182 、190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781,725元(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