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濬承(原名:陳尊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陳濬承(原名陳尊彥)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濬承(原名陳尊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盛鍀實業有限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調解卷第8頁,本 院卷第37-65頁背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見 調解卷第9之1-9之3頁,本院卷第66-73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0頁及其背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12頁)、離婚協議書(見調解 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76-77頁)、臺灣土地銀行催告書(見調解卷第25之1頁)、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貴字 第58264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6頁及其背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68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27頁及其背面)、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05號、第10625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 第34-3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5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123000040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10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應受扶養人陳○緁、陳 ○彤、陳○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 5-12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在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3 人扶養費每月共15,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8,579元,每月僅餘1,4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外(見本院卷第29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7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318,770元(見調解卷第15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