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朱郁暐(原名:朱小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朱郁暐(原名朱小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郁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 訛。 (二)再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7月止,陸續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禧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32頁)為證,故其收入總計為2,271,647元【2,198,892+36,713(113年6 月薪資)+36,042(113年7月薪資)=2,271,647】。又債 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核以108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依序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故債務人108年2月至113年7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237,109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34,538元(2,271,647-1,237,109=1,034,538)。惟債務人自 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 日止之收入合計為48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5至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5,408元、16,440元、17,262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391,446元,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8,554元(480,000-391,446=88,5 54)。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1,476,157元分配(1,652+73,889+68,862+300,134+444,711 +152,480+7,598+618+135,767+290,446=1,476,157)乙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高於前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是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