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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毛彥程

債務人
朱郁暐(原名朱小鳳)
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朱郁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二)再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7月止,陸續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禧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32頁)為證,故其收入總計為2,271,647元【2,198,892+36,713(113年6月薪資)+36,042(113年7月薪資)=2,271,647】。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108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故債務人108年2月至113年7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237,109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34,538元(2,271,647-1,237,109=1,034,538)。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之收入合計為48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5至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5,408元、16,440元、17,262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391,446元,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8,554元(480,000-391,446=88,554)。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1,476,157元分配(1,652+73,889+68,862+300,134+444,711+152,480+7,598+618+135,767+290,446=1,476,157)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高於前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是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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