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嘉平、吳孫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羅嘉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被上訴人 吳孫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4,81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 與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交岔口準備左轉時,貿然左轉,當時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撞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866元、看護費用226,600元、受有財物損失6,95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181,260元 ,以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2,312,6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4,443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 二、上訴人就其中判令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以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合計1,154,482元)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159,961元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154,482元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並補充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181,260元,以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0元部分之計算,被上訴人固稱其月薪為78,000元,但其所提供之在職證明、薪資袋無法證實之,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再則應以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土木工程業營建木作人員)為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以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核算基礎,即年薪約為556,000元,換算月薪為46,333元來計算。且應以被上訴人確實 有因系爭傷害而請假且因此未領取薪資,始能請求薪資損失。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稱應以月薪78,000元為計算基礎,縱依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為計算基礎,亦應以建築工程業營建工程技術員(含建築、土木、景觀、測量、水利)類別110年8 月至111年7月一年總薪資719,000元為核算基礎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點在於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為何?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請求自休養屆滿日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即滿65歲即140年7月6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上訴 人亦不爭執該期間,亦屬可採。 3.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8,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杰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杰騰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被上訴人110年6月、7月及8月薪資袋、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00頁 至102頁、本院卷第80頁),然被上訴人自陳其為木工, 並無固定雇主,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0年6月起受僱 於杰騰公司,本件事故後住院11天後,就自杰騰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月薪78,000元並非被上訴人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並非合理。衡諸被上訴人於係從事木工,本件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當能獲取一般從事木工業之收入,再參考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土木工程業營建木作人員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約為556,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以此作為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核算基礎,應屬合理。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如以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為計算基礎,亦應以建築工程業營建工程技術員(含建築、土木、景觀、測量、水利)類別110年8月至111年7月一年總薪資719,000元為核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勞動部職業名稱及工 作內容說明(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45頁),營建工程技術員(含建築、土木、景觀、測量、水力)類別係指「協助 建築、土木工程計畫之規劃與執行,工作内容包括工程測量之技術協助及製作測量報告,代表建築師檢核工程設計規格及工料標準,應用建築、土木工程知識及經驗協助發掘並解決實際問題,檢查建築物、結構與消防設備,偵測火災危險,建議安裝火災偵測、灑水系統及建築物營造使用之材料與輸送工具。」,而營建木作人員係指「從事建築物内外木製結構(如門、窗、牆板、樓梯扶把等)之安裝,建築物木質重型結構之構建及裝置,舞台、影視攝影場地木製布景之製作、裝修,火車、公車、飛機、船、筏及其他運輸工具木質製品之製作、裝修,在工作台上切割、成形、安裝及組合木質零件。」,經核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要與營建工程技術員有別,應屬土木工程業之營建木作人員類別。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綜上,以被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應為38,920元(計算式:556,000×7%=38,9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4,593元[計 算方式為:38,920×18.00000000+(38,92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14,592.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之一次給付金額為714,593元。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6個月 而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0元等語。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6個月而無法 工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住院11天後,就自杰騰公司離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休養期間受有每月78,000元薪資收入之損失,即非可採。參酌前揭土木工程業營建木作人員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約為556,000元,則被上訴人如未因系爭傷 害而休養無法工作,其6個月可能受到之薪資損失應為278,000元(55,6000÷12×6=278,000)。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駕駛B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自承爭事故發生前時速為60公里左右等語,有被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其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之共同原因,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46頁),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失714,593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8,000元(合計992,593元),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至694,815元(992,593×70%=694,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694,8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