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湘耘、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周典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魏湘耘 被上訴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柏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典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型號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惟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軟體,並以系爭門號註冊取得被上訴人之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向民眾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訴,實係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程序草率、無須通過簡訊OTP認證碼之驗證即得以註冊帳戶所致。因被上訴人疏於管 理其會員註冊系統之不作為,致上訴人遭提起刑事告訴,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支出應訴所需必要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民眾如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均須以手機門號收受被上訴人系統以簡訊發送之OTP認證碼,並以該 認證碼通過驗證始得完成註冊;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手機因遭駭客植入惡意程式,會自動回傳驗證碼而以系爭門號申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註冊系統有疏失。又上訴人遭提起刑事告訴,係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註冊系爭帳戶後,用以向第三人詐取金錢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手機申辦系爭門號,惟遭詐騙集團盜用系爭門號而註冊取得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向民眾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偵字第5399、6336 、7560號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其中「認證狀態」欄顯示「VerifyStatusBoth」(本院卷第68頁),可知依被上訴人之系統設定,一般民眾欲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時,應有必須通過系統驗證之機制。再參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現今社會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藉由網路之連結,網際網路位址、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等遭木馬程式竊取資料盜用之案例已非少數,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1月16日發現AMAZING A32手機遭人植入惡意程式,該手機成品由台哥大公司 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嗣該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頭遊戲帳號內,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110年1月6日新聞稿在卷可 參。另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AMAZING A32手機,而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係使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AMAZING A32手機,此亦有台哥大公司110 年7月28日台信法字第1100003263號函及所附被告聲明書 、搭配手機IMEI序號照片暨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行動電話簡訊服務並不能排除遭病毒及駭客入侵之可能…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43頁),堪認係因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並以系爭門號通過OTP簡訊驗證,始通過註冊而取得系爭帳戶。是於 被上訴人之系統申請帳戶時,客觀上設有須通過手機OTP 簡訊認證之機制,而系爭帳戶之所以得通過認證,係因上訴人所持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而取得OTP簡 訊驗證碼所致;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於此類詐騙手法經檢調或媒體曝光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以取得OTP簡訊驗證碼之情形,顯無任何預見可 能性,自難認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何不作為之過失可言。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認證狀態」欄之顯示內容可能為造假,且「交易OTP驗證」欄顯 示「未驗證」,可知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帳戶不須經過驗證云云。惟系爭帳戶之「認證狀態」欄顯示「VerifyStatusBoth」,顯示於其系統申請帳戶須通過認證,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且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係被上訴人架設網站及設定程式後,以電子設備經常性運行所生成之紀錄,並無任意造假之必要;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造假「認證狀態」欄內容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防止相關詐欺案件發生,於111年後增加交易OTP驗證,即特定帳號倘閒置超過一定時間未進行交易,於所有人欲再次進行交易時,系統即會要求該特定帳號須通過交易OTP驗證;因系爭帳戶自110年3 月21日經詐騙集團以開通時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112年間止,均未曾進行交易,故系爭帳戶之「交 易OTP驗證」欄即因長期閒置故顯示「未驗證」;至早期 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之帳戶,則未有該「交易OTP驗證」 欄之設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早期申請通過之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2-63、70頁)。可知被 上訴人系統有設定「申請帳號之認證」及「交易OTP驗證 」之2種不同驗證模式,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混淆此2種驗證模式具有各自之功能,是本院尚無從以系爭帳戶之「交易OTP驗證」欄未通過驗證,而遽認系爭帳戶於申請時 無須通過驗證。 4.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遭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訴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被受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其名譽權是否因遭他人提起告訴而受侵害,即屬有疑。至上訴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始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縱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疏失,其管理疏失之行為亦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有間。此外,上訴人遭提起刑事告訴,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取他人金錢之故,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難認有何不作為之過失,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此受侵害;此外,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