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文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蔡國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文騰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其111年度司執字第766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於設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為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21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8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免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簡聲字 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以:伊已蒙受不白之冤,原裁定命伊提供擔保金,使伊更冤屈,且伊經濟上亦無法負擔擔保金云云,提起本件抗告。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准許停 止執行之裁定,應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次按法院依該規定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本案訴訟,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 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抗告人以其蒙受不白之冤,並經濟上無法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應命其提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並非可採。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萬元,及本 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0月、2年,預估因抗告人獲准停止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期間2年10月,再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之損害為4,250元(計算式:30,000×5%×34/12=4,250),另加計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 失,酌定抗告人應以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無顯著失 當之情。從而,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金額7,000元後停 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