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葉啓棟、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為於聲請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欲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且未另行改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 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僅有一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曾凱信,惟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曾凱信戶籍謄本查核屬實。是相對人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日後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