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長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長福 林星廷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郁榮律師 相 對 人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0三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3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 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現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50號受理在案,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1萬4,038元,及其中45萬7,019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5萬7,019元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暨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20元,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聲請停止執行止,共計106萬8,906元。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債權本金91萬4,038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 訴訟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 ,合計為4年6月,推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無法及時滿足債權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5萬4,285元【計算式:1,068,906元×5%×(4+6/12)=454,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上開 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可能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應從寬推估而以5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50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