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中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洪中灝 洪王梅子 謝寶桐 被 告 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仁 被 告 謝孟合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昌公司)與原告洪中灝、洪王梅子間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順昌公司與原告謝寶桐間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 賃契約(下稱乙租約)不存在。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係確認被告順昌公司與原告洪中灝、洪王梅子間甲租約不存在及被告順昌公司與原告謝寶桐間乙租約不存在,均屬因租賃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算租金總額。 ㈡原告洪中灝、洪王梅子主張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終止甲租約 ,終止函文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順昌公司一節,有其提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證人認證終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4頁);又甲 租約約定租期末日為1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0萬2,000元,有甲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本件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應自原告洪中灝、洪王梅子行使終止權通知到達被告順昌公司之日即113年1月5日(寄存 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算至契約原定末日即118年12 月31日,共計5年11月26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51萬1,419元【計算式:202,000元×(5年×12月+11+26/31)=14, 511,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原告謝寶桐主張於112年12月18日終止乙租約,終止函文於同 年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順昌公司一節,有其提出經新北地院公證人認證終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又乙租約約定租期末日為119年1月31日,每月租 金為2萬元,有乙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 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應自謝寶桐行使終止權通知到達被告順昌公司之日即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之日) 起,算至契約原定末日即119年1月31日,共計6年29日,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8,710元【計算式:20,000元×(6年×12月+29/31)=1,458,71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7萬129元 (計算 式:14,511,419+1,458,710=15,970,1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萬2,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周苡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