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羽潔、玹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謝羽潔 被 告 玹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該法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 定。而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本院限閱卷第29頁),則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吳佳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負責人變更為吳佳成,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