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林佑任、張禹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張禹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3樓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2日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第13層、建物完成日期為79年8月28日、面積為33.0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9.7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 3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平方公尺(3,161.89×32/10000≒1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3.05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 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7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04,243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至聲明㈡請求自113年7月22日按月給付原告20,250元及各期5%利息部分,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61元【計算式:4,725元(20,250元×7/30日=4,725元)+236元(20,250元×7/30日×0.05≒2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4,9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204元(計算式:904,243元+4,961元=909,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9,91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