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佳語、游景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林佳語 被 告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因擔任訴外人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掛名負責人,經上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上禾公司須購車為由,誘騙伊簽發本票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被告於購車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謊稱車輛貸款有按期償還,經伊向合迪公司確認始知已有4個月未繳款,顯遭 被告詐欺,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合迪公司系爭車輛全部貸款等語。經查,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 3樓(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之戶籍址設於臺北○○○○○○○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又依原告 主張遭被告詐欺辦理車輛貸款一節,經本院向合迪公司查詢原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及本票之處所,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一節,有合迪公司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