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施 懷 朱大維 被 告 吳政霖即合森國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審理時變更為陳佳文,而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至1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82萬6,68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各1份、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66萬1,601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6萬5,079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